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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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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間促進轉行正義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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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審理結果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被告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事宜,前以民國107年8月8日促轉一字第1075100075號函請原告通報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原告以107年10月5日(107)文字第20號函復通報持有之政治檔案清冊(下稱原告107年10月5日函)。嗣被告108年5月3日促轉一字第1085100127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第一階段經被告108年5月1日第24次委員會議決審定包括「中央當局對臺灣二二八事件之反應與措施」等33筆檔案(下合稱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7月24日促轉復查字第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處分由被告代理主任委員楊翠署名作成,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1、依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至6項等規定可知,被告隸屬於行政院,為二級獨立機關,依促轉條例規定有法定之任務及職掌,被告之委員及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指定,係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被告委員職務之免除或解除,亦同由行政院長為之。準此,對外代表被告之主任委員因故出缺,在未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程序替補接任前,自應由具有主任委員指定權之行政院長指定被告之委員代理,以維持被告機關之基本運作,避免業務中斷。

 2、被告前主任委員黃煌雄及副主任委員張天欽分別於107年10月6日及107年9月12日辭職,時任行政院長賴清德指定被告主任委員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委員楊翠代理,並以行政院107年10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538822號函知被告,於法尚無不合,是原處分由時任被告代理首長之代理主任委員楊翠署名作成,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政治檔案原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由促轉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政治檔案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款、第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條第1項、檔案法第2條第3款等規定可知,因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屬歷史動態之變化過程,牽涉國家權力正式與非正式之行使,為解明黨國體制之真實狀態,還原歷史真相,政治檔案之範疇應透過專業判斷,而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案,經被告依法審定後,為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應命以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為原則,由檔案局予以彙整編目、永久保存及管理,並於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以及人權教育之需要下,區別類型開放應用,以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系爭檔案經被告108年5月1日第24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促轉條例第3條及第18條規定審定為政治檔案,被告乃據以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將系爭檔案移歸檔案局,於法尚無不合。

 2、據原告所提出黨史館文獻史料調閱辦法第2點、第8點、第9點規定及系爭檔案史料清單內容顯示,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於開放程度如何,仍取決於原告之決定,不僅不能防免政治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取義,亦無法確保其複本、影像檔內容之完整性、正確性與真實性,且其開放之形式亦僅限於在館內閱覽、抄錄,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列印與翻拍,亦限制人民取得檔案內資訊之方式,顯與前揭檔案法、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所規範國家檔案以開放公眾應用為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

 3、參以檔案局就原告已依原處分所移歸系爭檔案中之31筆,前已完成掃描並於國家檔案資訊網(https://aa.archives.gov.tw)公開全文影像,民眾只要登入該資訊網,即可觀看、下載、列印檔案全文影像,並無任何限制,公開之內容更包括原告並未公開之臺灣省黨部人事(任免)卷及人事什卷,並無原告所稱不如其開放程度。

 4、政治檔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且其檔案原件為第一手文獻資料,具有唯一性及永久保存之稽評價值,可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此絕非複製品所得替代。而散落於各處之政治檔案經被告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審定並移歸為國家檔案後,即應依檔案法、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相關政治檔案之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等事項,由檔案局透過專業檔案管理制度、標準、專業人員與環境,進行永久保存、管理及開放應用,以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同時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其目的係為正當公益,且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具有合理關聯,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原處分並未逾原告就系爭檔案財產權應負之社會義務範圍,不構

成特別犧牲:

1、依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關於政治檔案定義之規定,以及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等可知,於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促轉條例第3條第3款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參照)所持有之政治檔案,經被告審定為政治檔案者,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此乃立法者特別考量政黨負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為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其等就所持有威權統治時期之政治檔案,應負擔較一般私人或團體為高之社會義務,因此予以強制徵集,而與一般私人或團體持有政治檔案,基於尊重人民財產權,不強制徵集,而依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受託保管及收購私人或團體珍貴文書要點等規定,以捐贈、收購或受託保管等方式納為國家檔案典藏,予以不同之立法規範。

2、原告為二二八事件之主事者,並為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非常時期主導國家權力之執政者,且系爭檔案大部分為原告製作之內部文件,少數為贈書(如「帽簷自述」)或官方對外文宣,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而依原告107年10月5日函通報被告之檔案清冊所載系爭檔案之題名、內容摘要、文件日期,及原告108年4月18日文字第1080000063號函所提供之相關檔案資料影本319頁顯示,系爭檔案內容涉及二二八事件發生當時國民政府、民間各界對事件之處理意見、決策及特定人士於事件期間之活動紀錄、二二八事件期間相關人員遭遇及處置,及34年8月15日以後政府機關(構)頒定之法律命令,以及政黨舉行之會議、議案、黨內執行動員戡亂、戒嚴等相關檔案、文件與紀錄。足見原告係因當時非常時期黨國不分之體制,而保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本應於非常時期結束後,移交上開資料由國家保存,並於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開放社會各界應用,俾向國家社會公開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以落實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此本為原告身為威權統治時期統治者所應負之社會責任與義務。

3、系爭檔案既經原告依黨史館館藏製作清冊向被告通報,並經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政黨持有政治檔案通報審查會議初步審查結果,認原告通報「省黨部」系列檔案3筆應審定為政治檔案,其餘檔案進行第二階段審查,嗣被告以108年4月12日促轉一字第108510009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108年4月24日文字第10800000925號函復後,被告108年5月1日第24次委員會議審定系爭檔案屬政治檔案,據以作成原處分,命移歸為國家檔案,即屬於法有據。縱原處分屬對原告政治檔案財產權之剝奪,但因攸關還原歷史真相及促進社會和解之重大公共利益,且未逾越原告因持有政治檔案財產權具有之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違背,亦難謂原告因此受有特別犧牲。是原告主張其因原處分受有特別犧牲,被告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難以採據。

(四)被告依原告107年10月5日函通報所持有政治檔案之清冊及相關事證,依法審定系爭檔案屬政治檔案,原告就其主張「臺灣謝雪紅處分案」檔案原件已佚失而不存在,及其未曾持有「帽簷自述」(「帽簷述事」)檔案原件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且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又不能排除上開檔案仍在原告持有中,僅係一時無法尋獲之可能,而原處分命原告將上開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僅係命原告應將其持有並據以通報被告之檔案,依其持有狀況移歸為國家檔案,原處分所要求之事項並非客觀上不能實現,自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所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皆不可採,其先位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萬元,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林家賢、法官孫萍萍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4-14
  • 更新日期:111-04-14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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