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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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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陳宏奇與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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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陳宏奇與被告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110年度訴字第696號),經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要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下述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10年1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換發不含原告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役別記載事項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填具國民身分證換發申請書,依戶籍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換發不含相片、性別、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出生地、戶籍地址等登載項目,嗣補行主張亦不應列載其出生日期、役別(下合稱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申請不予列載系爭項目之國民身分證,其中免列印相片部分,未據原告舉證符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下稱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9月7日修正前為第9條第3項)得免予列印相片之特殊情形,其餘部分則違反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7日修正前為第21條第1項),乃以110年1月26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0600060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明白揭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其中包含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係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對其所為限制必須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國家依戶籍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發給人民國民身分證,其上列載範圍亦涉及對人民資訊隱私權妨害之可能,本院考量持用者就國民身分證所載個人資訊,雖未必達全然喪失自主控制之程度,惟國家既建置此機制,在確保其發揮辨識效用之外,並須承擔持用者個人資訊隱私權保障之責,國民身分證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列載內容,自應有助戶籍法第51條第1項所定於全國辨識個人身分之效用,且須選擇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損害最少者,並不得與前述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屬適法之列載範圍,原告自得請求發給內容合法、合憲而不得對資訊隱私權造成過度妨害之國民身分證。

(二)本院基於前述審查標準,針對原告請求消極不列載之項目,認原告請求不予列載其父姓名、母姓名、配偶姓名及役別等項目,應有理由。其餘請求不列載之出生日期、相片、性別、出生地、戶籍地址等項目,則無理由;至於不列載後之欄位呈現內容,被告尚得本於母法即戶籍法規範意旨合法妥適為調整。並逐一說明論斷理由如下:

  1、關於父姓名、母姓名之列載,較屬於間接辨識資訊,且同時將其父、母姓名一併揭露所造成對其等資訊隱私權之妨害,亦難認有其必要,應認違反比例原則。

  2、關於配偶全名之列載,與「有無配偶」之資訊揭露程度,仍有差別,配偶全名對個人身分專屬識別之效用較間接,又對配偶之個人資訊隱私權造成不利影響,應認違反比例原則。惟尚應指明於不揭露配偶全名後,該欄位具體登載內容是否區隔有無配偶者而列載有關資訊等,在不違反母法本旨及符合比例原則下,被告仍得視個人意願或需要等,自行斟酌為適當登載。

  3、關於役別之列載,與辨識個人身分之效用無涉,復無法律之明確規定,已逾越戶籍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本旨且違反比例原則。

   4、關於出生日期、相片、性別、出生地及戶籍地址之列載,均有助個人身分之專屬性辨識,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就此請求不予列載,則為無理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孫萍萍、法官林麗真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6-08
  • 更新日期:111-06-08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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