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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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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等13人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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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國際愛地芽協會台灣分會等13人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加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新北市政府文化局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衛福部為執行於民國97年8月13日公布施行之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第8條規定,負責「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之規劃,嗣於104年2月3日為因應臺北捷運新莊機廠軌道扇形區工程,乃報請行政院核准有關入口意象與第二人行陸橋規劃案(下稱系爭規劃案),由臺北捷運新莊線工程特別預算項下支應,並刪除「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中相關規劃費用。而就第二人行陸橋部分,業經北市捷運局於107年7月完成施工;另連接捷運迴龍站1號出口與第二人行陸橋之入口意象工程部分,則由樂生療養院於108年2月15日決標由訴外人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再於109年5月19日決標予訴外人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施作【關於該入口意象工程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暫時停止實施該工程】。原告以其等為公益團體、受害人民,並以系爭規劃案屬於衛福部所執行「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一環,未經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即逕為開發,被告未命其停工並裁罰,乃疏於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2條規定為由,踐行公民訴訟告知程序,促請被告於60日內作成依據該法條應為之處分。被告認系爭規劃案無庸實施環評,逾期未為原告所促請應執行之行為,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林秀芃未具當事人適格:

原告林秀芃居住地點離「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開發基地已達11.41公里,依環評法相關法令,已難認定為當地居民,縱然原告林秀芃為長期投身樂生保存運動與院民共同捍衛家園之青年樂生聯盟成員,仍無從據此推論其法律上利益因主張「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未實施環評而受有影響,是原告林秀芃自不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

(二)衛福部並未違反環評法第22條規定,被告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1、本件無論是「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或系爭規劃案,開發單位均為衛福部。

2、原告於公民訴訟告知書中主張系爭規劃案屬於「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一環,但未經實施環評即逕為開發,被告未命其停工並裁罰,乃疏於執行環評法第22條規定等語。因此,被告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即應以衛福部未經環評即為系爭規劃案之開發行為,有無違反環評法第22條規定為斷。

3、系爭規劃案研議過程中,一直在討論是否納入「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範圍內,且系爭規劃案係於105年5月4日經行政院核定,斯時「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尚在研議中,而未經行政院核定。由此可知,系爭規劃案應係獨立於「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而為,並非必然屬於「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一環。又系爭規劃案之執行內容,僅涉及樂生療養院「入口之裝置藝術意象(主要為植栽景觀工程、無障礙坡道等)」及「通道陸橋之設置」等設施,要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24條所稱之文教、醫療建設不同,且其施作場址面積共計0.45公頃,未達上開認定標準第23條、第24條規範之最低開發面積。準此,系爭規劃案核非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踐行環評程序之開發行為,故衛福部未實施環評即委請北市捷運局施作第二人行陸橋工程,並委請樂生療養院施作入口意象工程,尚未違反環評法第22條之規定。再者,系爭規劃案工程既非現存樂生療養院舊院區之範圍,亦與捷運新莊線工程無涉,僅為連結現存樂生療養院舊院區與捷運迴龍站而另興建之設施,雖為樂生園區整體規劃而為相關歷史之設計,但此捷運出口動線之設計,並非不能與樂生園區整體發展計畫或未來之漢生園區切割,尚不致架空環評審查監督機制之功能。

4、衛福部既無違反環評法第22條之規定,則被告即無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並處以罰鍰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執行環評法第22條規定之情事,並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為公民訴訟之告知,復依同條第9項提起本件公民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

(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6-30
  • 更新日期:111-06-3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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