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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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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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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緣於民國89年間,監察委員立案調查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並於90年4月2日提出調查報告,認行政機關於訓政時期將原告以政府名義接收之國有特種房屋(日產房屋)88處,以轉帳撥用等帳面處理方式移轉予原告,及行憲後將該等房屋所屬基地併列轉帳予原告部分,行政院應本維護國家財產權益立場,確實清查該等房屋及基地現況,依法處理。嗣行政院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黨產處理小組於93年1月8日成立,陸續清查原告不當取得財產。於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由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即被告為該條例主管機關,被告乃據上開清查結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5年後續清查之土地清冊等立案調查後,認定前揭國有特種房屋(日產房屋)坐落基地計有458筆土地(下稱系爭458筆土地),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於106年3月24日聽證後,以106年6月15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1724號函附被告黨產處字第106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系爭458筆土地屬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並以該土地已被政府徵收或已移轉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乃對原告追徵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64,883,55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理由要旨:

(一)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並設立被告以獨立委員會的合議制組織,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黨產條例是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政黨應有的地位與功能,考量過去於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在威權體制下,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或人民取得財產,在解嚴開放人民設立政黨從事公職競爭後,對其他未能因此取得財產的政黨,在財務基礎上形成明顯不公平競爭,且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故以,黨產條例將所適用欲調查、處理其不當取得財產的政黨,限於解嚴前成立,並於解嚴後繼續存在,依戡亂時期人團法備案而合法設立的政黨為限(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參照),並就所謂不當取得財產,定義為「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參照)。又政黨為人民之政治性結社團體,係在協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見,並透過選舉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凝聚之個別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而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運作,落實憲法第1條、第2條所定民主國原則,是在自由民主國家常態下,除政黨財源,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下稱黨費等一般收入),與其協助之人民政治意見表達確有密切關連,除性質上顯屬政黨依其本質正當取得的財產者外,鮮有容許政黨涉入其他營利事業經營或投資等活動並為其他牟利者,故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政黨自34年8月15日(即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並無條件投降的宣布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的現有財產,及自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藉由舉證責任轉換的立法體例,使此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又上開政黨所不當取得財產或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而未能證明其取得係未違反政黨本質或非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法,即應返還國家或原所有權人,如因政黨已將財產移轉他人,而該他人非政黨的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該財產之人,被告無法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請求其返還,即應就政黨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該價額以政黨將該財產移轉於他人時之價格計算。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就已移轉他人之不當取得財產,明定應追徵價額之規定,乃基於利益取除,調整、矯正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生不當財產損益變動之目的。因此,只要合致不當取得財產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情形,即應追徵價額,並未排除該財產因徵收而移轉之情形。況追徵之價額,本質上即為追徵政黨所取得不當財產之替代物,例如政黨所不當取得財產為土地,政府為土地徵收後所給付之徵收補償,自屬該不當財產之替代物,即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價額。

(二)經查:

1、原告取得系爭458筆土地取得之過程,係先於訓政時期向國家申請轉帳國有特種房屋(日產房屋)88處獲准,後以轉帳撥用等方式登記所有權予原告,繼而於43年間獲行政院准予就該等房屋坐落基地一併以轉帳接管等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陸續於46年至50年間登記取得系爭458筆土地所有權。上開原告取得系爭458筆土地過程,並未給付對價予國家即無償取得系爭458筆土地,亦非源自於原告黨費等一般收入而來,於105年8月10日黨產條例公布時,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

2、系爭458筆土地現均已被徵收或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應予追徵。至於追徵價額之計算,已被徵收者共計8筆,移轉金額合計為661,018,935元;已移轉予第三人者共計450筆,移轉金額合計係203,864,615元。從而,被告以系爭458筆土地已被徵收或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予國家,依法對原告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總計864,883,550元(計算式:661,018,935元+203,864,615=864,883,550),經核尚無不合。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蘇嫊娟、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

  • 發布日期:111-07-14
  • 更新日期:111-07-14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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