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告許金水等5人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受理原告許金水等5人、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加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審理結果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擔任開發單位,由前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3日改制後為科技部)提出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七星農場部分)(下稱七星園區)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被告於95年7月31日公告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因當地居民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予以撤銷。嗣於參加人補充資料後,被告於99年9月2日再次公告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經當地居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時,該案原告與被告、參加人於103年8月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包括被告承諾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意旨辦理環評程序等。參加人嗣編製第二階段環評書(下稱系爭評估書)初稿,由科技部於105年7月22日轉送被告審查,被告以107年11月6日環署綜字第107007861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審查結論為通過第二階段環評審查。原告等5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等5人居住地區皆在系爭開發計畫半徑10公里範圍內,為該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對被告以原處分審查通過系爭評估書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條及第3條第1、2項規定,可知環評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審查會)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項。環評審查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承認環評審查會就環評審查結論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環評委員會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有判斷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就第二階段環評,依環評法第10條規定界定之評估範疇,如包括對開發行為可能運作或運作時衍生之危害性化學物質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者,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明定應依被告訂定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下稱技術規範)為之,主管機關自應確實審查開發單位所作健康風險評估是否符合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不得率予認可,否則其判斷即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三)系爭評估書就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推估及危害性鑑定,係採用直接量測法於七星園區營運中之A廠商進行煙道檢測,至B廠商因計畫轉型為生物科技相關產業,並沒有設置排放管道,其他未來可能進駐之其他產業,則就產業特性採用具有相似製程之廠房煙道檢測數據資料來進行模擬推估。惟依系爭評估書關於排放量數據之說明,及表7.6-1「⒋排放量鑑定」之記載可知,並未將意外洩漏時可能產生之排放量,納入運作過程中經過設備可能產生之排放量後併予評估之結果,與技術規範第7點附件一第三、㈠、5點規定不合。

(四)依系爭開發計畫第二階段環評範疇界定結果,參加人應依技術規範及煙道檢測分析成果,評估營運階段廠商排放物質對民眾可能增加之致癌及非致癌健康風險。參加人對於在七星園區進行煙道檢測檢出之化學物質,逐一核對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對於人體致癌物質之分類,篩選出21種屬於2B(人類可能致癌物質)以上之致癌物質,其中4-甲基-2-戊酮、異丙苯、α-甲基苯乙烯,依技術規範第3點第1款⒈、⒎規定,均屬應進行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惟參加人僅於技術規範第7點附件二之五、㈠、㈡、㈣、㈦所列資料庫搜尋,查無致癌風險斜率係數及單位風險值資料,即未對該3種化學物質進行劑量效應之健康風險評估,且未於系爭評估書中,說明是否曾另行蒐尋有無國內外經審查接受之學術期刊文獻所載引用實際量測調查資料之流行病學研究結果,及何以無法利用相關文獻資料進行劑量效應評估之理由,即將上述3種化學物質排除而未為健康風險評估,核與技術規範第7點附件一之一所定對不納入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應詳細說明理由,及附件二之五所定對危害性化學物質之劑量效應評估,必須說明無相關文獻資料始得予以排除等規範,均有違背。

(五)又系爭評估書係依照ILCR=LADD×SF×ADAF之公式(下稱系爭公式),計算個別污染物質之增量致癌風險,再將各致癌物質之增量致癌風險加總,得出所有致癌物質之總增量致癌風險。依系爭公式,各危害性化學物質之致癌斜率因子,於計算其個別終身增量致癌風險時,係屬不可或缺之數據。而參加人就4-甲基-2-戊酮、異丙苯及α-甲基苯乙烯,既未查得其各自之致癌斜率因子,已如前述,當無可能依上述公式計算該3種化學物質之個別終身增量致癌風險。從而,系爭評估書所為后里區居民增量終身致癌風險評估結果,難認其對七星園區廠商煙道排放之全部致癌化學物質對人體健康造成之風險,已為完整評估,被告就該項健康風險評估結果予以認可,並以原處分公告通過系爭評估書之環評審查,即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瑕疵,自非適法。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楊坤樵、法官鍾啟煒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7-21
  • 更新日期:111-07-2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