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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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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7號聲請人洪本成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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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聲請人洪本成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1年度全字第57號),審理結果裁定准許,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相對人應暫列聲請人為審定公告之民國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彰化縣第5選舉區候選人名單,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程序終結前,得以候選人身分參與選舉活動。

二、事實概要:

緣聲請人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92年8月2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但聲請人自95年起就已經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並為現任縣議員。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31日向相對人所指揮之彰化縣選舉委員會登記為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14日公告審查結果(下稱111年10月14日公告),以聲請人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法院判處免刑確定,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事由,認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因此不得參與將於111年10月21日舉辦之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及後續被選舉活動。聲請人不服該審查結論,除提起訴願救濟外,因情事急迫,於提起本案訴訟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

三、理由要旨:

(一)相對人111年10月14日公告認定聲請人不得登記為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就聲請人之參政權而言,自係重大損害,且無可以金錢補償之;再者,111年10月21日即有候選人號碼抽籤、編列選舉名冊公告等選舉活動,因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登記為候選人,致使聲請人不能參與上開選舉活動可能發生之損害及危險,已屬刻不容緩,無法等待本案訴訟為處理,乃有急迫性。

(二)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規定之文義因素觀察,確實限定「犯貪污罪,且經判刑確定」為要件,而非以「犯貪污罪」為要件而已。聲請人雖犯貪污罪,但經法院判決免刑而未受刑之宣告,難認必然該當「經判刑確定」之條件。而聲請人於法院判決犯貪污罪確定後,也確實參與多次相對人舉辦之公職人員選舉,並因此擔任公職十餘年,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次資格審查,與前例不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錯誤,未必無據。再者,如依相對人所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以人民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為由,即剝奪終生參政權,是否過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違憲之嫌,亦非無討論空間,故聲請人如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不得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2款,其勝負尚難預料。

(三)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勝訴蓋然率既非全無,是否應採取假處分措施,本院應進一步利益衡量以為判斷:

1、相對人否准聲請人列為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旋即剝奪其累積10餘年政治資歷於本次選舉之投注與期待,損害確實重大且無可回復,日後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即使認定聲請人具有候選資格,也全無任何實益,嚴重違背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之本旨。

2、反之,如准許本件聲請,令聲請人仍得透過選舉活動,藉由政策訴求爭取選票,實現其參政權,也維繫了民主國家選賢與能以維持統治體制民主正當性。即使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終局敗訴,確定聲請人不具有候選人資格,可能導致若干社會成本的虛耗,以及當選與否效力之爭執。但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已有相應之規定,亦即,相對人於投票前得撤銷聲請人之候選登記,當選後則提起同法第121條當選無效訴訟,足為相對之彌補措施,於公益尚無大礙。是經以上利益衡量分析,本院認准予假處分,有其必要性。

(四)附帶說明者,其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95條、第302條,本院為假處分裁定後,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案訴訟;逾期未起訴者,本院應依相對人聲請撤銷本裁定;其二,為選舉公平之維護,聲請人因本裁定得暫列為彰化縣第5選區候選人參與選舉,如經本案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即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票前由相對人撤銷聲請人之候選登記,當選後則依同法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等資訊,相對人應適當揭露於選舉公報,均併此指明。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1-10-19
  • 更新日期:111-10-19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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