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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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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原告傅○○與被告新竹市立培英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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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傅○○與被告新竹市立培英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被告之學生,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6、17日舉行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定期評量(下稱第3次定期評量),原告參加16日首日評量,17日則因病假而未參加排定之評量,旋於同年月18日參加補考,其成績依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下稱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就超過60分部分以7折計算,故原告第3次定期評量中補考科目之成績,以任課老師原始批改成績,依上述規定折算後,分別為數學71分、英語76分、歷史65.25分及地理71分(下稱系爭4科)。原告於接獲第3次定期評量成績通知單(下稱系爭成績評量)後,認依前開規定計算成績部分,無明確法律授權而屬無效,於103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經被告以103年3月10日培教字第1030000972號書函復本案依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系爭成績評量,並非影響其學生身分之不利益處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難謂已對其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尚非合法,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告猶未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對上開第487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10月25日作成釋字第784號解釋。原告據此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5月28日109年度裁字第822號裁定將該院104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理由要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理由中闡述:「……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並以權利(包括憲法及法律上權利)遭受侵害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亦即,學校所為之教育或管理措施對於學生而言,如僅是顯然輕微干預,則不構成權利侵害。至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依個案情節具體判斷之。

(二)國民中小學的學生成績評量,是依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各有其不同的評量範圍及內涵,評量時機、評量人員及其實施方式亦有差異。以學生各學習領域之成績評量而言,所重視的是學習歷程及結果之分析,是為了學生五育的均衡發展,於學生方面而言,使學生了解自我表現,據以調整學習方法與態度,並以學生學習領域的學習表現,資為教師、學校、家長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教育部,據以調整教學方式、調整課程計畫、安排激勵方案或補救教學、了解學生學習表現、調整課程與教學政策。

(三)原告參加第3次定期評量所補考之系爭4科,均屬及格,且為單一、個別科目之成績評量,未導致原告須補考、重修、無法畢業或究為取得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差異之結果,亦無須另行支付何費用,衡酌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習領域成績之評量,係學校為履行教育任務對於學生學習成效所為之評斷,縱使原告補考之成績評量結果,未能符合原告主觀的期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對於原告而言,僅係顯然輕微的干預,難以認為構成侵害權利。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無效,均應認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而原告訴請給付6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又系爭4科學習領域定期評量之成績(含定期評量分數及定期學習評量總成績),不能認為對原告構成權利侵害,已如前述,則該等成績即使是被告就原告補考的任課老師原始批改分數,於超過60分部分以7折計算之結果,也不會改變系爭4科定期評量成績只是顯然輕微干預之情,併此指明。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魏式瑜、法官陳雪玉、法官劉正偉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11-10
  • 更新日期:111-11-1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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