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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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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0號聲請人蕭OO等7人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有關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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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聲請人蕭○○等7人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有關行使憲法複決權聲請假處分事件(111年度全字第70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均已年滿20歲,其中聲請人蕭○○、廖○○、康○○、邱○○、林○○設籍臺北分監、臺北監獄等矯正機關達6個月以上,另聲請人許○○設籍新北市○○區、聲請人陳○○設籍新北市○○區,皆符合公民投票法第24條第1項準用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項在籍投票之規定,惟因服刑而行動自由受限,不能前往戶籍所在地附近之投票所進行投票,乃向相對人請求於矯正機關設立投開票所或戒護聲請人至附近投開票所,俾對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下稱系爭憲法複決案)行使複決權;詎遭相對人於111年10月26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391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因認投票日在即,如未能適當處置,聲請人就系爭憲法複決案之複決權將終局無法行使,顯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理由要旨:

(一)按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公民投票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提案、聽證、經費募集之許可及管理事項外,與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⒎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之規劃辦理事項……;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公民投票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⒉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復為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所明訂。

(二)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身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有無之分;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如欲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這是國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恣意妥協、棄守的憲法誡命(司法院解釋字第755號解釋,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是聲請人固為受刑人,但仍受憲法上之基本權保障,只在合乎比例性憲法要求得予限制;則就本件有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當應端視聲請人之憲法複決權有無受到相對人限制,以為判斷。

(三)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暫時准予於聲請人蕭○○、廖○○、康○○、邱○○、林○○所在之臺北分監或臺北監獄設置投(開)票所,抑或就聲請人全體應暫時准予戒護並分別前往指定之投票所,行使系爭憲法複決案之複決投票權,概屬對於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負責,相對人僅負指揮監督之責;故聲請人對此一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其義務機關應為各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非因此逕與相對人發生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無由命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是聲請人縱因在臺北分監、臺北監獄等矯正機關服刑緣故,以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現實上無法自行前往指定之投票所行使系爭憲法複決案之複決權,而有請求所在之矯正機關設置投(開)票所,或應暫時准予戒護前往指定之投票所;惟關於類此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其義務機關應為各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相對人並非義務機關。從而,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

(本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1-11-25
  • 更新日期:111-11-25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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