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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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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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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108年度訴字第523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動用其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之104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36,020,216元、105年度股利703,642,27元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減資款300,000,000元等共計1,139,662,489元及拍賣前揭兩公司股權,以支付原告之退休勞工汪大華等680員退休金計981,940,176元(下稱系爭申請)。被告經委員會議審查,認定系爭申請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決議駁回,並以107年10月2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17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3月5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700101號函檢附108年2月26日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本案訟爭背景:

  1、被告就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先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105001處分)認定為原告之附隨組織,經原告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嗣被告再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105005處分)命原告應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亦經原告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

  2、原告就105001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亦遭駁回而告確定。

  3、原告就105005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認105005處分係包含被告認定原告所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係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確認處分(下稱105005-1確認處分),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命原告應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下命處分(下稱105005-2下命處分)等兩部分,結論為否准停止105005-1確認處分效力之聲請,但准許停止105005-2下命處分之執行,原告就駁回聲請部分提起抗告,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二)本案爭點之立法規制: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主要是針對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第6條第1項是針對認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應命受處分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這是二個不同的處理模式,法律性質(推定、認定)不同,救濟方式也不同。經認定為附隨組織者,應自被告通知日起4個月内向被告申報第8條第1項之財產;又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而禁止處分(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如有違反則不生效力(黨產條例第9條第5項),並得處罰之(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就政黨而言,依照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的推定效力、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的時點,就是自該條例公布之日起。這一系列的法律效果,都起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可以向被告申請處分的財產,限於依第5條第1項推定不當取得的財產,因此依第6條第1項認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就無由適用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三)目前,被告以原告為被處分人作成105005號處分,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實審已終結(原告敗訴),並未發生與停止執行之裁定結果相衝突之情事。原告雖主張前揭現金股利及減資款均未被依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為不當黨產。然查,現金股利為法定孳息,而減資款為股權之代替物,基於事務本質為同一事物之範圍或就是同一事物,都在105005處分之有效範圍內,均為依據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等規定,認定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並作成命移轉為國有之處分的一部分。即使計算上可以單獨列計之款項或已為獨立列記的會計科目,對上開之認定均不發生影響。

(四)按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6條認定財產為不當取得,應舉辦聽證程序,原告爭執其未依法舉辦聽證程序云云。惟依聽證紀錄所載,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委由邱大展先生、張少騰律師出席聽證會議,該聽證紀錄已明確記載爭點包括:「三、中央投資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是否屬中國國民黨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105005處分所稱之股權,與前揭現金股利及減資款,均歸屬於全部股權之範圍內。足證被告就黨產條例第14條應舉辦聽證程序者,亦於法無違。

(五)依據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旨在命政黨將不當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原告所持有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業經被告依第6條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僅待即時移轉,無由適用第9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之規定。原告主張仍擁有處分權並申請動用款項及拍賣股權,自無理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法官林妙黛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12-08
  • 更新日期:111-12-08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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