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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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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告曾建龍等14人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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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曾建龍等14人與被告新竹縣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426號),審理結果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被告為解決新竹縣垃圾問題,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辦理「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處理設施投資BOO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政策公告,擬透過引進民間資金及技術,興建熱處理設施處理廢棄物,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BOO方式辦理招商,嗣經審議,於109年5月6日公告由參加人台鎔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鎔公司)擔任該案最優申請人,參加人台鎔公司並依該政策公告,另成立興建營運之專案公司即參加人翰陽科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陽公司),於109年8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開發案投資契約。其後參加人台鎔公司將參加人翰陽公司並列為開發單位,於109年8月27日公告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2條等規定,於109年9月9日舉行公開說明會,並提出「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投資BOO案拔子窟廠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報告)送請被告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會議審議。原告於得知參加人不擬就系爭開發案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送審,認為參加人有違反環評法相關規定,規避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義務之情事,被告亦疏於作成命參加人應改提環說書送審及於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系爭開發案之行政處分,乃先後於109年9月23日、25日寄發公民告知書,告知被告應執行上開職務。惟被告109年10月26日109年第13次環評委員會會議就系爭環差報告進行第一次審查時,並未作成參加人台鎔公司或翰陽公司應改提送系爭開發案環說書之決議,而逕為系爭環差報告之實質審查,並作成限期補件再審之決議,原告遂於被告逾60日仍未執行前開所告知疏於執行之職務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翰陽公司或台鎔公司須提出系爭開發案環說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前停止實施此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三、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固均具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並已踐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定之書面告知程序。惟環說書係開發單位申請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所應檢具提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說書是否符合作業準則之規定,係開發單位能否通過環評之要件,而非開發單位所負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環說書如不符合作業準則之規定,其效果至多是無法通過環評而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主管機關雖得命其停止開發行為,但無從強制其提出環說書,自無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問題,更無從判令主管機關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就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並不符合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開發案與「新竹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爐(BOO)」案(下稱原開發案)應屬同一開發行為:

1、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5日環署綜字第1010046055號令及105年7月5日環署綜字第1050047742號函釋示意旨,可知已實施環評之開發行為,其環評審查結論不因開發單位變更或因開發行為許可之存廢而失其效力,僅未來開發單位繼續實施開發行為或重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仍應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而已,此乃因環評制度旨在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而藉由公開說明及審查開發單位所提出,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所作成之開發行為環境管理計畫,及開發單位確實依環評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執行,避免新增對環境之不良影響,以達環境保護之目的所使然,故環評所著重者,並非實施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是否始終如一,而在於所實施之開發行為是否與原申請通過之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相符,因此已通過並公告之開發行為環評審查結論得為繼受之標的,並不具有專屬性。

2、由89年原開發案與108年系爭開發案之歷程可知,原開發案本為BOO案,計劃在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貓兒錠段拔子窟之系爭土地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以處理新竹縣轄內家戶垃圾之一般性廢棄物及事業一般廢棄物,其環說書已通過環評審查並經公告,原開發單位並與被告簽訂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惟其開發行為嗣因政府「一縣市一焚化爐」之政策改變,被告於94年間終止委託焚化處理契約而暫停實施,其後被告為解決轄內垃圾問題,於108年間再辦理系爭開發案(BOO)招標,由參加人依促參法取得系爭土地,且繼受為原環說書之開發單位,承諾依原環說書審查結論執行,計劃在同址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處理新竹縣轄內家戶垃圾之一般性廢棄物及事業一般廢棄物,並投標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且提出系爭環差報告,申請變更原環說書內容,而重啟原開發案之開發行為。足見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實為原開發案開發行為之延續,其開發行為之實質內容相同,應屬同一開發行為,原開發案已通過環評之環評書件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效力不受影響,得由參加人繼受執行。

(三)系爭開發案無須重新辦理環評:

1、系爭開發案與前開發案屬同一開發行為,且屬已實施環評且已取得許可之開發行為,業如前述,故參加人無須再依環評法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環評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提出環說書送審。

2、參加人就系爭開發案申請變更原環說書內容,包括變更開發計畫名稱、調整基地配置、變更服務範圍及對象、變更設計熱值、優化焚化處理流程、優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調整廢水處理設施等,涉及已通過之環評書件內容變更,即應依環評法第16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辦理。惟經核其申請變更內容,相較原環說書89年間環評所承諾標準,對於空氣、水、廢棄物等處理及排放均更為優化、嚴謹,且開發基地亦維持在系爭土地原址,僅因應當今建築法規(如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要點等)之增修,而為必要之法令遵循調整,劃設緩衝綠帶、保育區暨綠地、滯洪池等,尚對環境無更不利或加重負擔之情形,故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之情形。

(四)綜上(二)、(三)所述,參加人依被告109年公告審查通過之系爭環差報告及核發之開發許可而實施開發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即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環評法第23條第10項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支付律師費用10萬元及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各1萬元,共24萬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楊坤樵、法官孫萍萍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12-29
  • 更新日期:111-12-29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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