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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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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劉宇桑等與被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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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劉宇桑等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事實概要:

原告劉宇桑與同性別之原告謝姬雪(香港地區居民)於民國108年7月3日在美國辦理結婚登記,2人另於108年8月5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被告依原告2人檢附之相關資料及經簽名確認結婚登記申請書(含原告謝姬雪之國籍為英國)所載內容無誤,以原告謝姬雪之國籍為英國,得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准予結婚登記。而後經內政部移民署告知,原告謝姬雪有香港地區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及香港地區護照,並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British National(Overseas)passport,即BNO護照】,應為香港地區居民,且該地區不承認同性婚姻,其戶籍謄本記載為英國籍,應屬誤認。經被告依法重為審查,認原告謝姬雪為香港地區居民,該地區尚未承認同性婚姻,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等規定,以原告2人108年8月5日申請經准予結婚之登記,應予撤銷。故分別函催原告2人於109年6月5日前申辦撤銷結婚登記,如逾期不為,被告將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逕為撤銷結婚登記。原告2人表示歉難配合。被告即以渠等逾期未申辦,於109年6月10日逕為撤銷原告2人之結婚登記(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處分關於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適用香港地區法令之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序良俗,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排除香港地區法律之適用:

1、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中敘及,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自由。該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當時民法婚姻章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若容許相同性別2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形式要件規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守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規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是以維護基本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2人得以結婚,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凡此可謂與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及該解釋施行法制定施行後已經確立之公共秩序相牴觸。因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適用香港地區法律之結果因有悖於上揭我國現採之憲政秩序,自應排除香港地區法律之適用,而適用另一結婚當事人原告劉宇桑之本國法即我國法。

2、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本文規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準據法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亦即雙方當事人均各自具備依其本國法所定之成立要件時,始足當之。倘僅因其中一方當事人非我國之國民,因不具備其本國法婚姻成立之要件,則我國國民與其所締結之婚姻即不被承認,顯非有利於我國憲法對國民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保障之貫徹。又參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修正草案規定:「(第1項)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適用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因性別關係致使無法成立,而他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第2項,略)。」立法說明並揭示為求更加周延保障我國國民之自由平等權益、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倘涉外婚姻適用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因性別關係致使無法成立者,有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之必要,顯見修正方向於本件適用之結果,亦與本院前開之見解相同。

3、從而,原處分僅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之規定,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準據法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因香港地區尚未承認同性婚姻,而使已經完成同性婚姻登記應予撤銷。卻未論究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應排除香港法之適用,其對我國人民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之保障均有未周,原處分見解自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雖援引司法院相關函釋為有利其之主張;然查,司法院係基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規主管機關之立場,就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涉及跨國同性婚姻關係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解釋相關之法律疑義表示意見,然本院基於憲法第80條規定所揭示審判獨立之原則,應本諸法律判斷為裁判,不僅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亦不受司法行政機關之指示與命令。因此,司法院相關函釋自無從拘束本院。且關於同性結婚登記涉及諸多行政機關之權責,如何為通案處理尚待有關機關研議;司法院相關函釋僅供行政機關參考,尚難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結論:

被告認定原告謝姬雪為香港地區居民,該地區尚未承認同性婚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原告2人先前所辦理之結婚登記應予撤銷。關於跨國同性婚姻登記之問題,雖仍有待後續立法明定,以形成通案性之處理原則;然於立法之前,被告對於本案未詳予論究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應排除香港地區法律之適用。原處分僅因香港地區尚未承認同性婚姻,而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應併同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即逕為撤銷原告2人之結婚登記,對於我國人民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之保障均有未周,容有違法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12-29
  • 更新日期:111-12-29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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