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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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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張國政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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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張國政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025號),審理結果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榮發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尚有其餘繼承人6人即:李玉美、張國華、張國明、張國煒、鄭明維、鄭明宜),經遺囑執行人柯麗卿等4人於核准展延申報期限內之同年10月2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乃於106年10月18日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4,996,010,200元,遺產淨額24,663,712,113元,應納稅額2,405,482,085元;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總額-境外之投資(核定通知書財產編號《下稱編號》55、57至59)、境外信託利益權利(其中編號60所示經被告核定計2,872,937,436元;另有編號61核定計4,698,408,595者,被告則認未據申請復查)、其他(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財產編號62、63、64)及未償債務扣除額等項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獲追減遺產總額205,841,065元,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166,675,000元,追減可扣抵贈與稅額4,904,359元外,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即為2,373,134,837元)。原告仍不服原處分關於編號60、編號61所示境外信託利益權利對其不利部分(原告主張編號60所示者為1,895,225,467元、編號61所示者為4,690,731504元,二者合計應減價差985,389,060元、得調減稅額計98,538,906元,遺囑執行人則未再循序救濟),遞經財政部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本件遺囑執行人申請復查時,雖未具體爭執編號61所示境外信託利益權利之遺產稅核課部分,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於遺產稅之實質納稅義務人地位,仍得在本件訴訟中爭執,並無訴不合法情形。

(二)本件被繼承人張榮發死亡時,依編號60、編號61所示信託契約內容,委託人即被繼承人有「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信託利益權利」、委託人死亡或失去行為能力改由受託人行使、設有保護人以監管信託事務執行,信託關係且不因委託人死亡即消滅等約定,可知被繼承人死亡時未經實際分配而仍存於信託者,係由委託人即被繼承人支配所有,仍屬遺產範圍,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核課遺產稅,自均符合規定。

(三)被告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編號60、編號61所示境外信託利益權利價值,先後多次函請遺囑執行人提供證據資料,並根據所陳報繼承人張國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兼具信託保護人及受益人資格等情,先後函請繼承人張國煒提供相關證明等,基於各該信託利益權利屬境外遺產,已知財產境外所在地與我國間,就遺產稅事務亦無國際租稅協定等資訊交換之途徑,被告依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張國煒先後陳報內容,及提供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最近一次帳證紀錄等資料,核實認定編號60所示者為2,872,937,436元、編號61所示者為4,698,408,595元,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綜合全案事證審酌後,其核計結果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仍訴請撤銷對其不利部分,應無理由。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

(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1-12
  • 更新日期:112-01-12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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