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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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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洪石和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間行政執行事務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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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洪石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間行政執行事務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審理結果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前以原告滯納民國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86年度營業稅、罰鍰、83年至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分別自96年8月間及99年10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並於99年10月間及103年12月間囑託被告執行原告在被告轄區內之不動產。被告以109年6月30日竹執丙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1次拍賣公告)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就原告名下所有如該公告附表所示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1地號等52筆土地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因該次拍賣開標結果並無有效標單,被告遂以109年8月5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2次拍賣公告),就原告名下所有如該公告所示苗栗縣銅鑼鄉老雞隆段1地號等5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定於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嗣被告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後,將系爭土地交由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按債權比例共同承受。被告乃於109年9月4日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並定於同年月11日實行分配;嗣於同年月8日以同字號函再檢送分配表1份,改定於同年月23日實行分配。被告並於109年9月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原告認被告上開執行行為違法,而分別聲明異議,經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第67號、第69號、第74號及第77號異議決定(下合稱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1.先位聲明: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即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⑴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公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⑵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之公告,限制他人進入開標現場之執行行為。⑶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之執行行為。⑷被告於109年8月5日公告之第2次拍賣公告。⑸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同意由移送機關准予承受之決定。⑹被告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行為。⑺被告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之執行行為)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異議決定及上開執行行為均違法。

三、理由要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其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分署所得審究。亦即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維持而確定,原告主張本件沒有欠稅問題,是冤案、違法執行云云,係屬對於本件作為執行名義之8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之實體爭執;復主張80及82至8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案已更正為零,中區國稅局違反禁反言原則,並違背我國憲法及國際人權兩公約之規定云云,均非被告所得審認判斷,尚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明定。而關於執行之救濟方法,分別有聲明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強制執行法第12條、14條、第15條、第41條等參照),其功能及提起之要件各有不同。就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而言,於買受人或債權人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及94條第2項規定繳足價金或補繳差額,領得執行機關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機關或法院後續已無從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俾維護拍賣程序之公信力及法安定性。本件被告拍賣原告系爭土地,業於109年9月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聲明承受之債權機關即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是本件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7日即已終結,因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而生之所有權移轉效果,已無法循向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抑或給付訴訟予以除去。準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⑴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公告之第1次拍賣公告。⑵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之公告,限制他人進入開標現場之執行行為。⑶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之執行行為。⑷被告於109年8月5日公告之第2次拍賣公告。⑸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同意由移送機關准予承受之決定等節,即屬無據。

(三)況就原告爭執上開執行行為違法部分,其中拍賣公告並非行政處分,核其內容亦無違法。拍賣程序不並行現場投標、開標現場之公告、於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第2次拍賣通知書之送達及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等,經核均無違誤。又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分別明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拍賣期日無有效之投標書,到場之移送機關當場聲明願依債權額比例共同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被告依前揭規定將系爭土地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交由移送機關承受,自屬有據。是原告備位請求確認上開執行行為違法部分,亦無理由。

(四)再就原告爭執⑹被告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行為;及⑺被告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之執行行為違法部分,經查:

1、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移送執行的債權與第2次拍賣底價相比,並無差額存在,也就是承受後,移送機關之債權仍無法完全滿足,即無差額補繳之問題。是被告辦理債權抵償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此與分配表異議之訴的爭訟結果如何,係屬二事。從而,原告就被告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執行行為,請求撤銷或續行確認為違法,尚屬無據。

2、又「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是執行機關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任債務人及各債權人閱覽,其目的係為揭示參與分配之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範圍。至於行政執行所得金額應如何分配,則需視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有無異議而定,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即明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處理方式,以及由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實體上之解決。本件被告109年9月8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係檢送分配表通知義務人及各移送機關(即各債權人)關於參與分配之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範圍,促請其等表示意見,並定於同年9月23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就此請求撤銷或續行確認為違法,即不可採。且原告已向民事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關於分配表所載各項債權受償順序及分配金額等實體上爭議,並非本件所應予審究。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君豪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1-12
  • 更新日期:112-01-12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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