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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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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得卡倫部落等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花蓮縣政府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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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事件,受理原告德卡倫部落等7人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花蓮縣政府及參加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環境影響評估事件,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扼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和平水泥廠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前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被告環保署)審查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另經審查通過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經被告花蓮縣政府(下稱被告花蓮縣)於審查通過參加人因新增替代燃料及原料(含副原料)項目所提「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在案。

嗣參加人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被告花蓮縣所屬環境保護局簽定BOO契約,其為辦理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工廠計畫等內容,於108年10月7日提送「和平水泥廠計畫第4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第4次環差報告)至被告花蓮縣所屬觀光處(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告花蓮縣環評委員會審查,案經被告花蓮縣修正通過第4次環差報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府環綜字第10902291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第4次環差報告業經審核修正通過,並附記對該處分不服之救濟教示在案。

原告德卡倫部落、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下稱原告德卡倫部落等5人)於110年1月21日提起訴願(被告花蓮縣收文日),經被告環保署110年5月17日訴願決定駁回,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德卡倫部落等5人另於110年4月7日向花蓮縣提出行政請求確認處分無效書,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花蓮縣回覆在案,原告德卡倫部落等5人對該函仍不服,併於本案提起行政訴訟。且與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下合稱原告7人)於110年1月25日作成公民告知函,分別向被告環保署、被告花蓮縣提出,經被告2人回復,原告7人對該公民告知函之回復均不服,復於本件一併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關於當事人適格問題:

原告德卡倫部落等5人分別居住於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及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且距系爭開發地點為5公里範圍內,得認定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至原告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則不符合前揭要件,難認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該2原告僅提公民訴訟請求作成命停止開發之處分)。

(二)關於原處分並無違誤:

系爭開發計畫並非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開發行為;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並非「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環保署,原處分並非無效:

1、86年間通過環說書之內容,其第四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之廢棄物處理計畫」等,及第1、2、3次環差報告,可知參加人均於廠區用水泥窯來處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作為水泥原料或成品,早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第4次環差報告,參加人係於原開發行為範圍內,同一開發面積,將原預訂設置第3座「旋窯系統之位置」,變更為設置「氣化爐」,僅係就其水泥製程中既有之旋窯系統,透過氣化爐產出之可燃性氣體做為新增之替代燃料,以增設氣化爐搭配既有水泥窯協同處理花蓮縣一般廢棄物,與一般垃圾焚化廠設備及流程不同,其氣化之可燃煙氣直接導入水泥窯系統,無須新增煙囪,無法氣化的無機固形物(底渣)作為水泥原料,無飛灰需處理,其興建者仍係製造水泥設備,而非再利用設備,更非興建「再利用機構」。是以,第4次環差報告非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管轄。

2、系爭開發行為無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系爭開發計畫並無產業類別變更(認定標準第49條第1項第1款),亦非「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1項第9款)、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興建」(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5款第5目)、亦非「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興建」(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5款第6目),亦非「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之興建」(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5款第8目)。「和平水泥廠計畫」環說書之內容,及第1、2、3環差報告,均已說明參加人於廠區利用水泥窯回收再利用作為水泥原料,早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行為。而第4次環差報告,參加人係於原開發行為範圍內,同一開發面積,將原預訂設置第3座「旋窯系統之位置」,變更為設置「氣化爐」,僅係就其水泥製程中既有之旋窯系統,透過氣化爐產出之可燃性氣體做為製造水泥新增之替代燃料,該廠之產品項目並未新增。至於廢棄物處理(每日處理200噸廢棄物),只是水泥業的經濟活動的次要項目,其主要經濟活動(每日生產17,200噸水泥熟料)仍是水泥製造業,難認本件開發行為涉及產業類別之變更。因其氣化之可燃煙氣直接導入水泥窯系統,無須新增煙囪,而無法氣化的無機固形物(底渣)會作為水泥原料,無飛灰需處理,前揭流程均作為水泥製造之一部分,與一般垃圾焚化廠設備及流程不同,自非屬焚化廠之興建,亦非「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參加人依認定標準第16條規定辦理環說書之變更。於納入「戴奧辛、VOCS、溫室氣體」之污染總量並經審查完成後,系爭開發計畫亦得確認本件開發行為未超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核定之污染總量。

3、系爭開發計畫對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並無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無不利之影響,同時處理交通問題、廢氣排放量問題、垃圾貯存問題,無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情事。土地使用之變更並無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10%以上(環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亦未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環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位於國家公園(認定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8款第1目)、位於重要濕地(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情事。原處分就氣化爐運作之預處理程序之資訊,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為預處理程序及空氣污染防制等安全性處理。就既有風險(防爆機制、失靈之風險)部分,有關爆炸、火災之預防,與天災、颱風、暴雨災害雷同,而第4次環差報告第七章綜合環境管理計畫之檢討及修正中,防災計畫已提出颱風、暴雨災害計畫、預防震災計畫、預防火災計畫及預防海嘯災害計畫等,何況有關氣化爐之風險控管,仍需依法令取得相關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方可運作,有關氣化爐本身結構完整性之風險,另有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予以規範,即使第4次環差報告未為詳細說明,原處分亦無裁量怠惰或判斷錯誤之違法。

(三)關於其他相關事宜: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可知諮商範圍限於公有土地,系爭計畫用地為花蓮縣秀林鄉克寶來段380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尚無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就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工廠計畫等內容,僅於108年10月7日提送第4次環差報告,而未重辦環評,並沒有違反環評法規,已如前述,參加人自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第23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開發單位未重辦環評,即逕為開發為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原告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命停止開發行為,為無理由。

(四)結論:

系爭開發計畫並非為「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之開發行為;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並非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環保署,原處分並非無效,原告德卡倫部落等5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花蓮縣政府函之行政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開發行為無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或判斷錯誤之違法,不應命參加人就本案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處分尚無可得撤銷之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德卡倫部落等5人備位聲明「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作成『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被告花蓮縣政府應作成『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參加人未「重作」環境影響評估,逕著手進行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並未違法,被告花蓮縣或環保署自不應命參加人停止其開發行為,原告7人聲明被告環保署應作成「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及被告花蓮縣應作成「命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停止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

(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6-01
  • 更新日期:112-06-0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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