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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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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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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處分撤銷。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簡稱黨產條例)第4至6條、第8條第6項等規定,立案調查原告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愛國東路100號及102號大樓(坪數共計約5,168坪,下稱大孝大樓,現已拆除)及其所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1小段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089/87356,計3,063.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大孝大樓合稱系爭房地),有無違反政黨本質或有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情事,經聽證程序後,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第65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借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下簡稱民眾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之系爭房地,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同日並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自原告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新臺幣(下同)782,758,715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調查審理。

三、理由要旨:

(一)系爭房地規劃興建與原告取得後復行處分歷程簡述:

1、系爭房地位於前臺北市古亭區新隆里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該計畫區為杭州南路、愛國東路、寧波東街、金華街所圍地區,在臺北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住宅區,北臨中正紀念堂用地。改制前臺北市國宅處(下稱國宅處)原規劃在前述更新計畫用地興建國民住宅大樓,部分建物作為辦公室用途,供基地原址拆遷機關、團體,以及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價購使用。72年6月6日,原告中央委員會(下稱中委會)致函當時國宅處處長張天泰,表達原告中委會及所屬黃河雜誌社申購大孝大樓2層的意願;72年7月21日,國宅處承辦人員在內部便箋上載稱「本辦公大樓之出售對象,除原地拆遷單位或團體外,其大部分面積曾奉處長指示(國民黨)中央黨部有意全部價購(原地拆遷之黃河雜誌社已來文要求價購兩層),有待高階長官協調決定,惟迄未獲結果……」;迄73年7月24日,國宅處上簽臺北市長楊金欉,擬辦「為適用該大樓地點及使用之特殊性,擬建議內政部同意由一單位按標售底價統一價購使用(并另以鈞長(臺北市長)私函向吳(伯雄)部長說明)……」,經臺北市政府兩度發函,內政部於73年10月8日73台內營字第256941號函覆「本案基於該辦公大樓係配合『變更中正紀念堂周圍地區都市計畫為特定專用區計畫案』規劃興建及國宅資金快速收回等考量,可依國宅條例及相關規定將該國宅社區15層辦公大樓整棟出售。」

2、國宅處以74年1月15日公告公開標售系爭房地,標售底價訂為431,700,000元,74年1月25日開標結果,僅有民眾服務總社以434,000,000元投標,並以同價得標,雙方再於74年2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嗣於78年7月間,民眾服務總社函內政部稱「(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前以本社名義標購坐落於臺北市愛國東路100及102號辦公大樓一幢。據悉中央委員會業已依法向貴部辦妥登記,有關該房地理應移轉登記為該會名下。」,經內政部同意備查,迄83年3月3日,民眾服務總社與原告以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並註明「本案不動產實為中國國民黨籌備處之產權,因中國國民黨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籌備人公推代表人為登記名義人」,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中國國民黨籌備處代表人林鎧藩、黃鏡峯」所有,旋於同月12日,再由林鎧藩、黃鏡峯與原告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原告後於91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投資公司),光華投資公司又於93年9月23日與瑞昇第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3年10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並非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

1、原告為74年標得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

基於國宅處初始規劃大孝大樓興建後由原址拆遷之單位團體及臺北市政府有意進駐之機關價購,迄72年6、7月間,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知悉原告有價購意願後,政策始朝整棟大樓統一標售方向規劃;民眾服務總社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明確表示原告中委會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教育部雖與民眾服務總社訂約承租大孝大樓部分樓層,惟至少於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間,其租金係匯入原告中央財務委員會在臺灣銀行之帳戶等情,本院因認74年間雖係由民眾服務總社出面標購系爭房地,原告方為真正買受人。

2、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並非顯不相當:

國宅處招標公告所載底價為431,700,000元,原告以民眾服務總社名義得標價額則為434,000,000元,已經高於底價。且查前述標售底價之預估,係由國宅處查訪鄰近地段新建房屋市價後,提交臺北市政府各局處代表開會評議各項因素,決議以大孝大樓興建之成本(353,850,498元)加2.2成計算標售底價(353,850,498元×1.22=431,697,608元≒431,700,000元),經核與當時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之定價程序相符。上開評定底價復高於先前歷次價格預估,可認國宅處訂定系爭房地之標售底價並非顯不相當之交易對價。

 (三)本件尚難認原告係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

1、原告經由國宅處標售程序購得系爭房地,其總資產並無增加,僅相當於系爭房地價額之現金轉換成為不動產,與黨產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贈與」或「轉帳撥用」均純屬資產增加已不相同,況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額已高於上述國宅處訂定之標售底價,自難認為不相當之對價,是本件並非立法者制定黨產條例時所預想之「不當取得財產」情形。

2、國宅處就大孝大樓之出售使用,由各機關價購改變為一單位統一價購,招標資格且設定須有不動產權利主體資格之非營利社團或政府機關,致使僅有民眾服務總社一家投標,固堪認與原告中委會曾表達申購意願有關。然原告中委會「申購意願」之表達,其管道、方式均查無證據資料,則國宅處前述政策改變,究係原告挾當時執政黨威勢施壓,抑或臺北市政府另有其他考量所致,尚難認定;至於內政部方面,雖可知時任臺北市長楊金欉曾以私函向時任內政部長吳伯雄說明,惟被告既未舉證說明該私函內容,亦難據以認定原告對內政部有何具體之影響作為。本件尚無從僅由原告斯時以執政黨之地位,其有意申購大孝大樓,及國宅處與內政部確有配合作為,即能認定符合「違背政黨本質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之要件。

(四)結論: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即有未合,其另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自原告之其他財產追徵價額782,758,715元,亦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鍾啟煌、法官蔡如惠、法官吳坤芳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8-15
  • 更新日期:113-08-15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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