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吳○○與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吳○○與被告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審理結果判決准許原告請求,說明如下:
一、判決要旨: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1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具男性外部特徵,戶籍出生登記為男性,嗣於106年後陸續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性別不安,於108年間,本於其美國護照,依美國外交事務手冊(Foreign Affairs Manual, FAM)有關國外出生者護照變更性別相關規定,持DS-11表格及醫師證明,向美國聯邦政府申請變更護照登記為女性,並經准許。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美國護照,向被告申請變更戶籍性別登記為女性。被告依輔助參加人內政部訂定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下稱系爭令)意旨,審認原告未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要件,乃以109年11月24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09600893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戶籍法相關法律就性別認定事項立法不作為及系爭令只以摘除性器官作為性別變更登記唯一許可要件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裁定不受理。
三、理由要旨:
(一)性別決定係屬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個人性別歸屬之特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人民因戶政機關記錄之個人性別資料與個人性別歸屬不符,自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基於資訊隱私權所派生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向機關請求變更。而戶籍法第21條所稱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之戶籍登記事項,包括性別變更在內,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提出:「能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此種情形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為性別變更之審查標準,及提出證明已達該標準之具體文件參考:「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2、3年),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
(二)性別變更是否須以經性別重置手術為要件,涉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免於身心傷害及保持生理、心理機能完整性之身體健康權。現行行政實務就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為何,因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有明文,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解決立法缺漏之現象,固透過醫療實務,委由醫師判定男或女而辦理出生登記,並以系爭令作為戶政機關辦理性別變更准駁之依據。惟系爭令要求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部分,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是系爭令關於需有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性器官之診斷書證明作為現行法上性別變更之唯一准許途徑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院自得拒絕適用。
(三)原告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已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1月17日診斷為「性別不安」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9年11月11日診斷為「性別認同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明文件。原告於審判中並提出臺北榮總於106年5月24日及8月23日開具診斷為「性別認同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為可接受荷爾蒙治療、建議校方安排入住女生宿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6年11月9日開具診斷為「性別認同疾患」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按自身性別認同安排住宿。本院另依職權向臺北榮總及臺大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以參,且為求慎重及更切合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商請原告再為鑑定。經原告自行前往曾在臺大醫院為其看診,現在交感身心診所任職之徐醫師就診,仍診斷原告為「性別不安」,醫囑:「個案因上述原因,過去長期以女性之性別身分生活,並於臺大醫院就診評估,目前持續於交感身心診所追蹤,女性法律身分有助於個案身心一致,緩解性別不安症狀」。原告復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13年5月14日開立診斷其「性別認同障礙症」,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本院精神科求診,已經心理師心理測驗,法律上更改性別有助於其社會適應」。本院審酌上開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依精神科診斷流程,藉與原告長期會談、親自觀察原告身心狀況及參酌原告生活史、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研判原告具有醫學上所稱「性別不安」或「性別認同障礙」之情形,應值採信。
(四)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中陳稱其性別變更之歷程,核與前揭病歷紀錄所載情節相符,原告並提出其著女裝及下廚之照片2張,應堪採信。其中原告於大學期間因爭取不要入住男生宿舍一事,因此遭學校教師侵害人格權言論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判決該教師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徐醫師於該院為鑑定證人陳稱在卷。此外,原告具美國公民身分,其向美國申請核發性別為女之護照,由徐醫師開立內容為:「聲明其為原告之主治醫師,其轉換性別女性,已接受適當的臨床治療,上述為真實無訛,如有不實,願接受美國法律偽證罪之處罰」之證明,美國並於108年11月1日核發原告性別為女性之護照等情。以上足證原告甚早即確立自我性別認同歸屬為女性的決定,並自106年時起,就依上開性別認知而向外展現女性的人格樣貌,期間因自我認知性別展現與登記於戶籍身分上身體生理性別不一,人格自主尊嚴飽受侵擾之情形下,惟原告仍堅持爭取其性別歸屬為女性之權益,直至今日已歷7年以上相當時日,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屬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綜上,足認原告已經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提出必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09年11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林秀圓、法官羅月君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8-26
- 更新日期:113-08-26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