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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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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民用航空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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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民用航空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864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08年12月12日企字第1081064號函(下稱108年12月12日函),向被告陳報其自同年12月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是以停業的真意向被告為停業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未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檢附停業計畫向被告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更未於核准之日起60日後始停業。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報由交通部以109年1月31日交航字第1095000694號函復「准依貴局所議廢止該公司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及獲配航權,相關作業程序並請確實依法辦理,以資周延完備」,乃據此以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112條第4項,以109年1月31日空運計字第1095002326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並廢止原告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函附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廢止民用航空運輸許可、註銷許可證及獲配航權部分,原處分撤銷。」原告對罰鍰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以108年12月12日函向被告陳報其自次日(13日)起暫停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且於當日致員工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經公司通知,將於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一切飛航營運。為保障同仁權益,本公告視同資遣通知,同仁的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2月13日(協助善後人員除外)」,並於官方網站公告:「本公司因長期營運虧損資金籌措困難,將於12月13日停航,造成旅客的不便,敬請見諒」,原告副總經理復於108年12月12日記者會中明確表示原告將儘速具函告知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營業,原告公關副總經理並同時發送原告代表人兼總經理對外公開遺書敘明:「公司也會做破產清算希望解決所有人問題」。基上,可清楚確認原告主觀意思是要自108年12月13日起暫停「全部」國內與國際定期與包機航線營運。而原告停止所有航線營運,即無從事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取得報酬之業務,屬停止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務。

(二)然原告為上開停業行為之前,並未依民用航空法第48條第3項規定(即未依民用航空運輸管理規則第29條之3規定),檢附停業計畫,申請被告核轉交通部核准,被告據此依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於法有據。又原處分已敘明因考量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無預警宣布自翌日起停止所有航線的營運,致社會大眾、5百多名滯留在外旅客與其上千名員工嚴重恐慌,且原告董事長兼總經理張綱維未於當日主動出面說明,經被告要求後,遲至同年月13日上午始出面宣稱「烏龍一場」,將攸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飛航事業經營視為兒戲,足證原告的公司治理與內部控制失靈,漠視消費者權益,嚴重侵害特許經營權之公共利益,對國內航運作業造成嚴重衝擊等情事,因此認定屬情節重大的違規。被告審認原告明知民用航空法就停業前置程序設有規定,卻無預警停飛,侵害旅客權益,影響飛航安全,裁處原告最高額300萬元罰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亦無裁量怠惰的情事。

(三)結論: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萬元並無違誤,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郭銘禮、法官林淑婷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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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11
  • 更新日期:110-03-1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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