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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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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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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菸酒管理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8年8月30日函附之通報資料,以購買人(即利用總統出訪之禮遇通關而大量購買未稅菸品,並以國安人員吳宗憲為連絡人之買方)於108年7月11日在原告專機上刷卡購入9,797條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原告明知購買人欲將在機上及保稅倉庫之免稅菸品於管制區裝載貨車後運輸至課稅區,竟基於與購買人共同實施運輸私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2日總統專機返國時,由原告將機上之系爭菸品與自保稅倉庫運至機邊之9,200條菸品,協同購買人實施在管制區裝載上開未稅菸品至貨車後運輸至課稅區之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原告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成立,並因查獲物現值新臺幣(下同)1,262萬2,600元,已超過法定裁罰上限600萬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1日府財金菸字第10802458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系爭菸品其中9,200條是已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菸品,實際上雖已進入國境,但仍處於保稅狀態,該貨物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仍須報關,與一般進口貨物相同,應依一般進口程序辦理。本件購買人為隨總統專機返國之入境旅客,並非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之菸酒進口業者,未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通關,即將逾法定公告免稅數量之菸品由「保稅區」載運至「課稅區」之行為,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輸入」行為,該「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即屬私菸。

(二)原告空中用品供應處主管及職員明知入境旅客攜帶免稅菸品入境數量限制,亦明知原告所售出的系爭免稅菸品條數已逾總統專機全機搭載乘客依法攜帶自用免稅的上限數量,及購買人係利用總統專機返國當日以國賓禮遇通關方式,駕車進入管制區內載運行李出關之機會,一併將非裝載在機上銷售之未稅菸品放置在行李貨車內載運至「課稅區」的行為,違反免稅菸品攜帶入境之相關法令,仍為增加原告之營收,而與購買人就系爭菸品預購、專機上及保稅倉庫中菸品數量配置及後續交貨相關細節事宜為謀議,事前協助購買人排除相關購買數量限制,並安排菸品不上機,嗣再依購買人指示將保稅倉庫內之菸品以機邊交貨方式交付予購買人,以促使購買人得將系爭菸品載運出關,足認有共同實施運輸私菸的犯意聯絡。原告所屬職員的行為,就購買人得運輸私菸具關鍵性地位,而有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章運輸私菸行為之「分工」情事甚明,亦足認原告所屬職員與購買人有共同運輸私菸的行為分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職員之共同實施運輸私菸的故意,即推定為原告的故意。

(三)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系爭菸品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達1,262萬2,600元),如按查獲現值1倍裁罰,即已大於最高罰鍰600萬元,故縱使認為系爭菸品其中597條是旅客於機上購買,屬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入境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的問題,而無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適用,然將此部分數量菸品現值從查獲現值中予以扣除後,其餘自保稅倉庫出倉的9,200條菸品查獲現值之1倍亦同樣大於最高罰鍰600萬元,因此並不影響原處分裁處600萬元罰鍰的合法性認定。

(四)結論: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萬元並無違誤,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淑婷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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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04
  • 更新日期:110-03-04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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