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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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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3號原告焦仁和與被告銓敘部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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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焦仁和與被告銓敘部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108年度年訴字第1033號),審理結果判決被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9,443元。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僑務委員會退職政務人員,前經考試院核定自民國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6年及5年,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76%及10%;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息存款金額則經被告審定為新臺幣(下同)121萬9,600元在案。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考試院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498143號函(下稱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扣除已核計之原告69年10月至72年12月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年資計3年3個月,審定原告自107年5月12日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變更為13年及4年9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65%及10%;另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92年12月31日業經廢止)第17條第5、6項規定,分別核給一次補償金1個及3個基數;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仍維持原審定之121萬9,600元。被告則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考試院107年5月11日函,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902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即89年5月20日)至107年5月3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合計220萬9,443元。原處分經被告委由僑務委員會轉交,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收受,並於108年1月22日繳回220萬9,443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核發機關應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之性質,參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再佐以卷附立法院會委員會議紀錄所示之立法歷程,可知系爭規定所定「1年內」之書面處分追繳期間,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公法上請求權的時效期間。如逾期未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返還。

(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12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被告必須在107年5月11日之前,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始為合法。被告命原告繳回220萬9,443元之原處分於107年5月11日作成,107年5月21日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於107年5月21日始對原告發生效力,顯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的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被告仍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於法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准許。

(三)原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受領原告依原處分繳納之220萬9,443元即失所據,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程怡怡、法官李君豪、法官郭淑珍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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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06
  • 更新日期:110-05-06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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