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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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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8號原告關中與被告考試院、銓敘部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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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關中與被告考試院、銓敘部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事件(108年度年訴字第1038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一)訴願決定(即考試院107考臺訴決字第146號)及被告銓敘部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314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考試院退職政務人員(退職前擔任考試院副院長),其前經被告考試院以89年8月5日89考台銓退二字第1933382號函(下稱前核定),核定自89年5月20日退職生效,及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暨月退職酬勞金各自比例在案,斯時並經採計原告前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所屬分社(下合稱民眾服務社)擔任專任人員之服務年資。茲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考試院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先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43876號函並檢附計算單(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扣除原告前任職民眾服務社自66年3月起至76年2月止及76年12月,共計10年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部分之年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審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及變更核給月退職酬勞金比例。繼之,被告銓敘部依原處分1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314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計新臺幣(下同)351萬9,383元(原告嗣後已如數繳還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1、2,經考試院分別駁回其訴願,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應予駁回:

被告考試院是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原處分1,重新核計原告的退離給與,系爭期間並無事證可認原告有屬於教師年資而得採計為政務人員退職年資的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793號解釋意旨,前開規定是為落實轉型正義而有重要公益考量,尚難認有原告主張的違憲、違法疑義,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2,並命被告銓敘部返還其依原處分2繳還款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之期限,文義上及法理上屬公法上權利行使期間的特別規定,為同條例第7條所稱之「本條例另有規定」,被告考試院為同條例第5條所指的核發機關,當由其在同條第1項所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作成命原告返還之書面處分並送達原告。

2、本件被告考試院並未在期限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命原告返還的書面處分;另被告銓敘部雖於107年5月11日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2,但原處分2遲至107年5月17日始送達原告,已逾前開1年期限而有公法上權利消滅的情事,且被告銓敘部也不是得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有權作成處分的機關,原處分2違法,原告訴請撤銷,有理由。

3、原告前已遵照原處分2自動履行,如數繳還被告銓敘部計351萬9,383元,其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銓敘部如數返還,也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林家賢、法官林麗真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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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06
  • 更新日期:110-05-06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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