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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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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47號聲請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等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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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聲請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社福基金會)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0年度停字第47號),審理結果部分停止執行、部分聲請駁回,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一)相對人民國110年5月11日黨產處字第110002號處分書關於命社福基金會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臺北市中正區成功段2小段9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中正區成功段2小段839號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相對人於107年2月1日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認定聲請人婦聯會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的附隨組織,並於110年5月11日作成黨產處字第110002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認定登記為聲請人社福基金會所有之臺北市中正區成功段2小段9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中正區成功段2小段839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社福基金會應於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聲請人認為原處分執行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遂於1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85號),並於同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理由要旨:

(一)關於原處分主文第1項認定系爭房地為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部分:

此部分僅是確認系爭房地屬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法律效果,社福基金會僅不得處分系爭房地而已,尚須命社福基金會將其移轉為國有,才會對社福基金會之財產權具有重大實質影響。故對聲請人而言,尚無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難認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命社福基金會於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內移轉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

1、此部分是命社福基金會應於原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社福基金會倘未依所定期限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國有,相對人即可依黨產條例相關規定執行,故此部分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又聲請人因此所受的損害,固然得以金錢賠償回復,但系爭房地價值約為新臺幣9.28億元,實屬鉅額,此部分倘經本案訴訟判決撤銷確定,國家勢將負擔賠償相當之損害,且將衍生爭訟致社會資源的無謂耗費,聲請人主張如不停止執行將致其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尚非無據。

2、再者,系爭房地既然已推定為婦聯會不當取得財產之現存利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應禁止處分,

相對人也可依同條第4項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系爭房地自無脫產的風險。況且,社福基金會為公益性質的財團法人,依該基金會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社福基金會無從任意處分系爭房地或設定負擔,已能保障黨產條例所欲維護的公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瑞助、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

(本件裁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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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6-08
  • 更新日期:110-06-08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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