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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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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舒翠玲等8人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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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舒翠玲等8人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110年度訴字第623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自民國108年秋冬之際蔓延全球,被告為防治新冠肺炎疫情以及保護國人健康,於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新冠肺炎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第五類傳染病;並預定自110年2月起實施「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下稱疫苗接種計畫),期能建立國人群體免疫力,並以涵蓋全人口65%之接種需求量為採購目標。然自110年5月起,國內疫情日漸嚴峻,原告認為被告推行疫苗接種計畫不力,無法及時提高國人疫苗接種覆蓋率及建立全體免疫力,以致未能維護原告與國人生命、健康之權益,因此主張於此疫情嚴峻之際,行政訴訟不能再拘泥於公法規範及保護公共利益為主要考量,認人民可否及時接種疫苗僅是來自法律的反射利益而已,應認人民本於國家保護義務及平等保障之憲法原則,即得基於基本權衍生之主觀公權利及分享請求權,訴請國家主管機關履行義務以保障人民之生命、健康及財產等權利。因當前疫情對基本權利益已具急迫危險,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足量進口世界衛生組織認證的疫苗(包括AZ以外的疫苗),作為110年2月公告之疫苗接種計畫之實施,給予原告及全體國民疫苗接種。

三、理由要旨: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必須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若不能認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為無理由。人民對行政機關職務的執行,如果僅是享有反射利益,即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於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的請求權,或是僅享有反射利益,則應從法律規範保障的目的來觀察,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即採此見解,也就是保護一般公眾的法律是否有保障特定人的意旨,應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二)本件原告既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應有公法上的給付請求權。然而,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傳染病防治乃是主管機關本於杜絕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以維護全國人民健康、生命的職責,於傳染病發生時,依職權採行必要的感染管制防疫措施,包含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以瞭解傳染根源、傳染途徑,並杜絕疾病交叉傳染與擴散。依該等規定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明顯是為公共利益而為規定,並未賦予人民申請主管機關購買疫苗及疫苗預防接種的公法上權利。換言之,人民並無向主管機關訴請購買疫苗及疫苗預防接種的法律上依據,主管機關未購買疫苗及未為人民預防接種,人民僅是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三)至於原告所稱的衍生分享請求權或利益均霑請求權,並無得「直接」行使的給付請求權規定,無從執為本件請求的依據;原告依憲法原則性的揭示,請求被告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足量進口世界衛生組織認證之疫苗,並給予全體國民疫苗預防接種,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另執法治國保護人民健康權為其起訴的論證,就基本權之內涵所為原則性的闡釋或揭示,也無法具體化至足以就其法律要件加以審查,並進一步判斷其法律效果的規範化程度;原告雖稱救命疫苗只有需求,沒有法規障礙云云,但緊急仍須法治,衡諸現行法治,自不能僅因緊急而揚棄應循的規範。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所提一般給付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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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6-30
  • 更新日期:110-06-3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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