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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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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83號聲請人郝龍斌、楊志良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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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聲請人郝龍斌、楊志良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0年度停字第83號),經審理結果裁定駁回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相對人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英文名稱縮寫為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疫情,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召開新冠肺炎疫苗專家審查會議,討論高端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端公司)申請專案核准製造COVID-19疫苗「MVC-COV1901」(下稱高端疫苗)供國內緊急公共衛生使用一案,決議略以:「在疾病管制署已認定我國疫情及疫苗確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需求,評估高端疫苗之整體利益與風險後,同意依藥事法第48條之2規定建議有條件通過專案製造」,嗣相對人以110年7月30日衛授食字第1106017273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為有附款之核准。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專案核准高端疫苗之製造,使其生命及身體可能受到侵害,其為利害關係人,且專案核准高端疫苗製造之決定違法,其已於110年8月2日提起訴願,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理由要旨:

(一)聲請人非屬本案適格當事人:

1、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查,藥事法第48條之2規定之目的係授權主管機關在緊急公共衛生事件,綜合評估藥品(含疫苗)之安全性及有效性,允許例外不受平時藥品審查許可法律條件之限制,限定特定時間、範圍,給予專案製造及輸入之許可,以暫時性地因應此緊急公衛事件之需求,是此制度乃涉及面臨突發緊急公共衛生事件對於特定藥品(疫苗)迫切需要之公益考量,故降低法定審查程序之要求,課予主管機關本諸其行政專業依專案核准方式,迅速且彈性因應此緊急事態之義務,且由於此等事件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時效性,該制度之目的在於賦予行政機關本諸責任政治之原理,對此等緊急事件之挑戰迅速作出最終決策之權力,以帶領國人渡過難關,故相關法令規定均未設計有公眾參與之機制,從而,藥事法第48條之2及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等規定均係以公共利益保障為目標,從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判斷,難認聲請人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2、國人是否施打疫苗及選擇施打何種疫苗,係由個人本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主管機關並未強制施打,且不論個人選擇施打或不施打,均不會有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產生。又關於新冠肺炎疫苗緊急使用授權(EUA),相對人於110年7月18日召開新冠肺炎疫苗專家審查會議後,始作成決議,同意依藥事法第48條之2規定建議有條件通過高端疫苗之專案製造,依據相對人於110年8月2日公告該次審查會會議紀錄,其中即包括關於高端疫苗安全性及潛在有效性、已知及未知利弊分析,及現有科學證據之風險評估等專業討論訊息,足見相對人已公開關於高端疫苗EUA審查過程之相關決策資訊,縱未全面公開相關技術性資料及研究數據結果,但輔以媒體對其他廠牌疫苗接種後所提供保護力及不良反應之報導,已足使國人綜合各種廠牌疫苗接種風險之利弊得失而為完整之考量,以進行是否施打及選擇何種類疫苗施打之合理決定,在此等事實前提下,聲請人對於高端疫苗之安全性及有效性固仍有質疑,惟在相關政府資訊已公開,且有其他疫苗種類可供選擇之情況下,原處分至多僅是在AZ、莫德納或BNT等廠牌之疫苗外,提供另外一種疫苗之替代選擇方案,無礙聲請人作成最終之決定,反有助促成其疫苗選擇之多樣性,自未造成其個人權利之損害甚明,聲請人主張其生命及身體健康可能因原處分受到侵害云云,既未據其釋明,亦難認其所稱之侵害係直接由相對人核准高端公司製造高端疫苗所致,自屬無據,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實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應予停止執行:

聲請停止原處分的執行,是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此有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可參。足見聲請人為避免日後縱使獲勝訴判決,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已難回復而聲請停止執行,所主張者必須是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係主張他人的損害或公益的損害,即難認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群體免疫之假象,進而形成防疫之破口及另一波大流行云云,核屬公益維護的問題,依前開意旨,與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的權利保護目的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

四、結論:

原處分專案核准高端公司製造高端疫苗,至多使聲請人接種疫苗時多一種選擇,並不會造成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且藥事法第48條之2關於緊急使用授權之規定,目的在因應突發緊急公共衛生事件對於特定藥品(疫苗)迫切需要之公益考量,並非保障特定人個別權益之規範,故聲請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所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當事人不適格,且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裁判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六、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蘇嫊娟、法官陳雪玉、法官鄭凱文

(本裁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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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8-20
  • 更新日期:110-08-2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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