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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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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江君(代稱)與被告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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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江君(代稱,真實姓名詳卷)與被告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間有關戶政事件(109年度訴字第275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提出戶籍身分登記性別應予變更之申請,應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具男性外部性別特徵之人,戶籍的出生性別登記為男性。其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性別變更為女性之戶籍身分登記變更(下稱「系爭申請」),另因性別變更而一併申請辦理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別登記變更(下稱「其餘附帶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認所備文件不齊,以108年10月24日桃市溪戶字第1080006875號函,請原告備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下稱「變性手術證明」)」後,再申請辦理;亦即表明在原告未辦妥變性手術前,不准許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以及其餘附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於是就系爭申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歷次憲法解釋見解,人性尊嚴及個人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人格權、身體權、健康權及資訊隱私權(包括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請求權)等,均屬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國家對此等限制,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參照憲法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性別自主權之意旨,個人性別歸屬並非出生時依外部性徵認定即不許變動,仍應容許個人事後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而變更,並得依資訊隱私權請求變更性別登記:

1、性別歸屬是個人人格自由發展得以完整的基礎,關係個人內在精神的自我認知,也影響其本於該認知對外自我展現的人格樣貌,更涉及二元性別架構之法律秩序如何就其身分給予適當的規範待遇。個人性別的界定與登記,出生時固得藉由身體外部性徵為初步認定與紀錄,但有鑑於先天性徵原本偶有難以判定情形,且即使有明確單一外部性徵之人,在逐漸成長過程中,經由生理遺傳、家庭、教育、社會、文化等各因素交織影響下,所培育出個人對其自我性別歸屬的心理認知,以及本於該認知之自主決定而對外展現的性別樣貌,並非總與出生時之生理性徵相一致。這種現象,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不應視之為病理或悖離常態的變異現象,法律規範上應予適度接受、承認個人自主決定所呈現外在性別人格的本然模樣,才能使每個人身心在社會中均能尋得安然自處的和平。因此,個人性別歸屬的身分狀態,並非出生時依外部性徵即予固定不可變動,應當平衡考量法律秩序安定前提下,於個人本於內在心理自我性別歸屬之自主性認知,並依此自我決定對外展現的性別人格樣貌,且具相當持續性而得認此性別歸屬穩定,適於法律秩序予以尊重、承認時,就當認定個人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已變更其性別歸屬,並得基於資訊隱私權所派生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請求公務機關變更所掌有的性別紀錄。玫瑰少年令人遺憾的早逝事件,不應僅止於所觸動的社會關懷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制的創設,更應是憲法透過自由民主法治國原則、保護個人性別自主決定權所當建立的憲政秩序。

2、綜合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1目、第6條、第21條、第46條規定意旨,以及戶政實務上透過行政規則所施行的性別變更登記程序,寓有性別之判定與登記,非僅依先天性徵為依歸,更容許個人性別自主權之實踐得予變更之意旨,並依此賦予由憲法資訊隱私權所生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得申請戶政機關將其性別,依符合憲政法秩序正確性之性別變更狀況為正確登記。

(三)原處分所依據之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違憲,本院依法審判,不受其拘束:

原處分所依據之內政部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行政規則(下稱「系爭命令」)第2款規定,未經法律授權即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必須先自費進行精神鑑定並施行變性手術,取得精神鑑定證明及變性手術證明,才得申請辦理變性登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關於先施行變性手術之要求,也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嚴重侵害當事人身體、健康之完整及人性尊嚴與人格權,本院不受此違憲行政規則之拘束。關於本件系爭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因戶籍法已賦予當事人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但相關法律並未明確規定請求權行使的要件,應由本院參照前述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人格權及性別自主決定權的意旨,於個人本於內在心理自我性別歸屬之自主性認知,並依此自我決定對外展現的性別人格樣貌,且具相當持續性而得認此性別歸屬穩定,適於法律秩序予以尊重、承認時,就應認定當事人性別歸屬已經變更,並得請求戶政機關辦理性別變更登記。

(四)本件原處分違法,原告系爭申請有理由:

本件原處分依違憲之系爭命令要求,以原告未先施行變性手術,未提出變性手術證明為理由,駁回系爭申請,於法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就系爭申請的性別變更登記請求而言,經本院參酌二家醫療機構由精神專科醫師進行鑑定而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原告為成年人,已有獨立自主的性別人格,其內在心理自我性別歸屬的認知,長期偏屬女性,並已依此自我決定對外展現該性別人格樣貌持續相當期間而趨於穩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人格權及性別自主決定權的意旨,應認定原告性別已由出生時依外部性徵判別之男性,變更為女性,並得依戶籍法前述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申請作成性別登記變更為女性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而,性別變更登記事務,究竟涉及人民重要基本權利之保障,本院在本件雖必須直接依據憲法誡命的意旨,在個案事實中原告已具備請求權要件的情形下,必須給予相應的權利保護;但法律適用仍應有明確的統一標準,此宜由立法機關發動職權立法,賦予人民應有的權利樣貌,以廣泛落實與此相關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末以敘明。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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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9-23
  • 更新日期:110-10-2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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