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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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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賀德芬與被告教育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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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賀德芬與被告教育部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109年度訴字第871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向被告申請提供蔡英文女士(下稱「蔡女士」)在國立政治大學任教期間所有相關升等論文及學位等資料(下稱「系爭送審資料」)。經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8018043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訴請被告應以核准處分提供之蔡女士履歷表及學位證書部分,已由被告提供予原告而滿足其請求,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應以核准處分提供系爭送審資料中之蔡女士履歷表及學位證書部分,因為被告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於110年6月3日將此等文書送達原告收受,且經原告當庭肯認無誤,亦即此部分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處分提供之給付,因事實上已提供而滿足原告之請求,自無再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權利保護的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以核准處分提供之蔡女士送審著作及服務證書部分,已返還予蔡女士保有,不屬被告保存之政府資訊或檔案:

因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上所稱可依申請供閱覽、抄錄、複製或直接提供的政府資訊或檔案,均須以政府機關保存占有中的政府資訊或檔案為限,而原告訴請被告應以核准處分提供之蔡女士送審著作及服務證書等,經查都在教師送審程序終結後,返還予蔡女士,不在被告保存占有中,原告此部分訴請提供之文書,實際上都不是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或檔案法所稱之檔案,原告依這兩部法律的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此等文書的行政處分,也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訴請被告說明核定系爭送審資料為國家機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的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國家機密保護法是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等公共利益而制定,同法僅於第10條規定,賦予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人,得請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的權利。該法並未特設有相關之保護規範,使特定人民可以積極請求機密核定機關,應說明核定國家機密之條件、理由或法律依據。因此,原告以「被告核定系爭送審資料為機密文件,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為由,主張其有公法上請求權,得以訴請被告應說明核定系爭送審資料為國家機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經核其請求欠缺法律上基礎,也無理由。

(四)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查無因為不法拒絕系爭申請所導致之損害:

原告雖稱其因被告以原處分拒絕提供系爭申請之相關資訊,因而赴英國聘當地律師追查相關資訊,而受有新臺幣100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語。但就此等主張,原告未舉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其真偽,以認定原告確有此等花費之損害,也無從認定此等損害與系爭申請遭駁回之間,究竟存有何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請求,已難認有理。況且,系爭申請請求提供蔡女士送審著作及服務證書部分,如前述查證結果,已返還蔡女士,並非被告保存的政府資訊或檔案,被告根本無從提供予原告,原處分駁回此部分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即使為追查蔡女士博士論文著作真偽,在英國確有衍生相關花費,也不能依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追加起訴,訴請確認系爭送審資料是否曾由被告核定為保密文件之確認訴訟部分,經核純屬訴請本院確認事實關係之有無,而非在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與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訴訟的合法要件,該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說明。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梁哲瑋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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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1-04
  • 更新日期:110-11-04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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