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原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行政院間地方制度法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受理原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行政院間地方制度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874號),審理結果裁定原告敗訴,茲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05年1月26日府授法規字第10500130981號函檢送業經臺中市議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審議通過制定之「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公布令及條文,報請被告備查。經被告以109年3月13日院臺環字第1090007334號函(下稱109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表示所報制定系爭自治條例,其中第3、4、6條(下稱系爭規定)分別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等規定而應屬無效。原告對於被告函告無效之行政行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臺中市議會已另以109年9月17日議法字第1090005623號函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三、理由要旨: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25、30條規定,經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抵觸者無效,並由行政院予以函告。參之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意旨可知,在現行法制下,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條例經函告無效,對函告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得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二)查系爭自治條例是原告本於其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權所制定公布之抽象法規,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效之行為,被告以109年3月13日函宣告系爭規定無效,係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行使其自治監督之法規審查權限,並非就具體個案事實而為,核與行政處分要件不同。且參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10號「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內容得選擇接受監督機關之意見,若仍持不同意見時,如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聲請解釋,非得選擇聲請解釋或循行政訴訟之途徑為救濟」之裁定意旨,已說明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自治條例無效,若仍持不同意見時,得由其立法機關逕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無須先循行政訴訟途徑為救濟,亦無由選擇透過行政訴訟途徑以為紛爭解決之空間。況經被告109年3月13日函告無效之標的,為系爭自治條例之部分條文,該部分條文係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反覆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並非自治事項之具體個案,被告109年3月13日函之性質亦非行政處分。原告因不服被告109年3月13日函所提起撤銷該函之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蘇嫊娟、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雪玉

(本件裁定得抗告)

檔案下載

  • 1101108新聞稿(32-109訴874-臺中市管制生煤自治條例宣告無效案)odt
  • 1101108新聞稿(32-109訴874-臺中市管制生煤自治條例宣告無效案)pdf
  • 發布日期:110-11-08
  • 更新日期:110-11-08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