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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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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79號聲請人太平部落、山里部落等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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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聲請人太平部落、太平部落布農族人蕭文娘、田楊橋、蕭敏妃、余正吉、金漢文及山里部落賽德克族人柯真光、李月娥、劉天財、徐福義、徐福田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0年度停字第79號),審理結果為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的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相對人經濟部民國109年12月31日經授能字第10900223510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在花蓮縣卓溪鄉進行「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規劃在花蓮縣卓溪鄉豐坪溪設置第一及第二攔河堰,分別蓄水引至第一及第二電廠發電。系爭開發計畫於88年8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後,相對人於89年10月17日核發電業籌備創設許可;再於91年11月7日核發電業設置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准予施工。因施工未能如期完成,參加人陸續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證,相對人分別於95年12月22日等14次同意展延。最近一次,相對人於109年12月31日以原處分同意展延工作許可證的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就申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拒絕。於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理由要旨:

(一)聲請人為原處分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具有訴訟權能:

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關於原住民族諮商參與同意程序的規定,具有保障原住民族維繫其文化、精神及賴以生存的土地,免受土地開發或資源利用破壞的意義,屬於保護特定範圍的原住民族、部落及所屬族人的保護規範。山里部落及太平部落緊鄰豐坪溪,與系爭開發計畫具有地理上的鄰近性,並已納入環境影響評估及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因此,可以認為系爭開發計畫有在山里部落、太平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原住民族土地,從事土地開發及資源利用的情形。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施工,有侵害聲請人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的文化及自決權利的可能性,聲請人均有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的訴訟權能。

(二)聲請人已就本案勝訴蓋然率為相當的釋明,具權利保護必要:

1、系爭開發計畫係在山里部落、太平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原住民族土地,從事土地開發及資源利用,卻未依原基法第21條規定進行原住民族諮商參與同意程序,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原基法第21條規定,有其依據。

2、系爭開發計畫於91年11月7日取得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限至94年12月31日,於93年10月31日開工後,並未依限完工,而是陸續申請展延工作許可證,包含原處分在內已是第16次的展延。在這過程中,原基法已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委員會也於105年1月4日訂定發布「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據以辦理諮商參與同意程序。這些規範,基於一般法律適用的原則,適用發生於法律生效前已開始,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即不真正溯及既往)。系爭開發計畫還沒有施工完竣,持續對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原住民族土地產生影響,有損害原住民族就其土地利用的可能性,非屬已經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因此,聲請人主張系爭開發計畫應有原基法第21條規定的適用,已就其勝訴蓋然率為相當的釋明,具權利保護必要。

(三)本件具急迫情事,不停止執行原處分將對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的損害;反之,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的影響尚未達重大的程度:

1、參加人因原處分而得以持續在部落周邊一定範圍內的原住民族土地施工、興建設施,已對部落賴以維繫其精神、文化與生活的土地現況產生立即性的變動,且隨時間經過,開發程度與範圍加大,侵害程度加劇,已具急迫情事。

2、系爭開發計畫沒有進行原基法第21條諮商參與同意程序,已侵害原住民族的文化權、自決權及部落族人精神上完滿與文化認同的人格尊嚴保障,非金錢所能輕易填補。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此等權利侵害將持續並隨時間經過,土地利用範圍持續擴大,而有難於回復原狀的情形。

3、原基法第21條規定諮商參與同意程序,不僅是單純的程序性權利,而是部落自決權、文化權及部落族人人格尊嚴的保護規範,至遲應於政府或開發廠商實際為土地利用行為前進行,否則先行施工,變更土地山林現狀後,原住民族事後參與已無濟於事,故不應坐視工程進行,待本案訴訟確定,再補行諮商參與同意程序。

4、系爭開發計畫工期長達將近20年仍未完工,系爭開發計畫的延宕,以及無法如期投入發電,影響再生能源的進展等,不可全部歸責於聲請人。參加人目前完成總工程量約27%,施工進度仍處於初期階段,此時停止執行原處分,相較於待本案訴訟確定,參加人隨工程持續進行,漸次投入成本,對參加人的金錢損失應較輕微。原處分停止執行,雖造成工程、履約及投資回收時程的遲延,但此等經濟上利益的可能風險,與多元文化國家為保障少數民族文化與自決權相比較,在聲請人已就其勝訴蓋然率為相當釋明的情況下,兩相權衡,仍應屬可容忍的程度。

5、系爭開發計畫固有助於能源轉型的政策目標,也有帶動地區發展的可能性,但原處分停止執行僅是延緩政策目標的實現,不致產生供電不足的立即危害,尚難認原處分停止執行將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至於停工後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基於緊急避難的法理,自不在禁止施工的範圍內,一併說明。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

(本裁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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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2-03
  • 更新日期:110-12-03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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