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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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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告李思賢等47人與被告考試院間考試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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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李思賢等47人與被告考試院間考試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521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爭訟概要:

原告為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消防學系第82、83期畢業生,參加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及格,業經被告發給考試及格證書。緣時任警大消防學系主任沈O勝因擔任系爭考試消防組之典試委員兼召集人,入闈審查試題獲悉「消防戰術」等4科目之考題,乃召集原告集會並告知前開科目之試題重點。嗣被告認典試委員沈O勝洩漏試題,原告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致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另擇期重新辦理遭洩題之4科考試。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處分合於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被告在原處分主旨欄記載撤銷原告系爭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復在說明欄敘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辦理,緣由為典試委員沈O勝洩漏試題,原告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另擇期重新辦理遭洩題之4科考試,核已具備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足使原告瞭解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法令,合於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二)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被告以沈O勝違反典試法第31條規定,洩漏試題,致原告於考前得知試題重點,使系爭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原告考試及格資格之合法性基礎喪失,自屬違法行政處分,經審酌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撤銷考試及格處分並註銷證書,所為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三)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依原告在沈O勝刑事案件及被告行政調查時,分別敘明沈O勝於事前要求不得攜帶設備或紙筆,集會中並要求不得製作筆記、錄音或錄影,復指出洩題內容與題目間之關聯性,且第83期應屆生在Line群組中有討論洩題內容,足見原告明知沈O勝所為係洩漏試題,或者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均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四)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事由:

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為系爭考試、國家考試制度之公平性,以及其他非警大考生之具體權益,涉及日後參與考試者對於國家考試之信賴。原處分撤銷原告考試及格之目的,乃為匡正國家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自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之不得撤銷事由存在。

(五)原處分尚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系爭考試於107年8月20日榜示,但因檢察官偵查不公開緣故,被告暨考選部直至108年10月之後,方能獲悉原告有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因,且自系爭考試榜示算至原處分於109年6月作成,亦未逾2年,尚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六)結論:

原處分合於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沈O勝洩漏系爭考試試題,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原告考試及格之處分合法性基礎因而喪失;經被告審酌原告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復查無不得撤銷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考試及格之處分與註銷證書,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四、判決日期:110年12月16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羅月君、法官黃翊哲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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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2-16
  • 更新日期:110-12-16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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