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審理原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110年度訴字第39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之「TVBS新聞台」頻道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213整點新聞節目」報導「言語頂撞主管!打工少年遭水管抽打腳底」新聞(下稱系爭新聞)。經被告以系爭新聞內容涉及非法暴力傷害他人,將施暴行為合理化,且未善盡公共利益角度衡平報導,造成觀眾錯誤認知,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認定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11月26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622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但因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如有妨害公序良俗之情形,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二)系爭新聞畫面經本院勘驗後,足認確有反覆播放男子對少年施暴抽打腳底板之畫面,且該連貫的施暴動作清晰可見,而原告對原處分事實欄一之記載並不爭執,則被告本於通訊傳播事業主管機關職責,就系爭新聞內容是否妨害善良風俗,享有判斷餘地,其參酌109年第5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所提供之專業意見及處理方式的建議(擬處內容:予以核處,違法情節為嚴重)後,認定原告製播系爭新聞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且認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之義務,按本件情節,原告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在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經核被告所為判斷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又原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違法等級列為「嚴重」等級,且2 年內曾因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受被告裁罰1 次,被告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並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情事等考量項目,分別採計30分、3分及0分,合計總分33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4級,對應衛廣法第52條之罰鍰額度80萬元,由被告第936次委員會議決議裁處,於法係屬有據。

(三)結論: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無違誤,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郭銘禮、法官林淑婷

(本件判決得上訴)

檔案下載

  • 1110210新聞稿(03-110訴39-TVBS新聞台裁罰案)odt
  • 1110210新聞稿(03-110訴39-TVBS新聞台裁罰案)pdf
  • 發布日期:111-02-10
  • 更新日期:111-02-1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