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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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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陳鴻斌與被告司法院間任用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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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陳鴻斌與被告司法院間任用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本院法官,前經職務法庭以民國105年10月17日104年度懲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對其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被告乃以105年10月20日院台人二字第1050026578號令(下稱系爭人事派令),派代原告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並自懲戒處分判決宣示之日即105年10月17日生效。原告於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宣示後,於105年10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原告不服系爭人事派令,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6年12月19日106公審決字第29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在案。又原告不服系爭懲戒處分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107年3月8日105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系爭懲戒處分判決,並改判原告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壹年;被告據以107年4月12日院台人二字第1070009921號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派令。嗣監察院不服第1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職務法庭108年2月14日107年度懲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將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被告爰據第2次再審判決意旨,以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下稱原處分),將107年4月12日函註銷,恢復系爭人事派令之效力。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職務法庭乃立法者考量法官之特別職務地位所創設,為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關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及法官不服被告依同條項第2款至第4款所為影響法官身分保障等職務處分或措施之專屬審判庭。又職務法庭所審理之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官懲戒案件,係由職務法庭代表國家對法官、檢察官行使同法第50條之懲戒權。而職務法庭懲戒權之行使係以裁判形式作成,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並非職務法庭懲戒處分判決之一部,亦非司法院之職務處分,而為別一執行行為,三者並不相同。

(二)原告前任職本院期間因言行不檢,情節重大,經職務法庭於105年10月17日以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該判決屬形成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而直接改變國家與原告間有關法官特別任用關係,並產生自我執行之效果。亦即105年10月17日系爭懲戒處分生效時,即直接發生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效果,就此應轉任之具體職務,被告本於整體人事權的行使,考量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除法官外無與法官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務,而依原告所具任用資格、職務性質與法院業務需要,得轉任之職務包括司法事務官、觀護人、公證人及公設辯護人等職務,該等職務依各該任用資格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均應自各該職務之所列職等核敘;並審酌公設辯護人自93年6月起實施各法院遇缺不補政策,無從核予轉任公設辯護人職務,且依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公設辯護人須辯護書類審查成績及格始取得實授資格,實授後再依規定升遷改派簡任10職等,尚無法逕予核派簡任職務,故原告縱轉任為公設辯護人,亦僅能核派地方法院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之公設辯護人;而司法事務官職務本以襄助法官職設置,係辦理非審判核心事務,為原告所適任,且公設辯護人職等與司法事務官職務相當,均為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職等雖可至簡任第10職等,然原告不適任主管職務等各種情節,作成調派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職務安排,並核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核屬相當,亦為適切之裁量。之後,因職務法庭第1次再審判決,將系爭懲戒處分判決廢棄,改為罰鍰處分,第2次再審判決又將第1次再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被告基於懲戒處分內容的變更而重為審查,先以107年4月12日函撤銷系爭人事派令,嗣以原處分撤銷107年4月12日函,以回復系爭人事派令即調派原告為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之效力,洵然有據。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魏式瑜、法官陳雪玉、法官劉正偉

(本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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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2-24
  • 更新日期:111-02-24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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