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行政訴訟公示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嚴鼎碩之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地 址:111044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聯絡電話:(02)2833-3822 分機:681王月伶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嚴鼎碩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正本1件。
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1條。
公告事項:
一、本院受理111年度訴字第54號損害賠償事件件,因被告嚴鼎碩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爰予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文書由本院天股書記官保管,被告嚴鼎碩得隨時來院領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訴訟文書節本如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賀姿華 (兼上開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陳明通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黃貞溶
被 告 嚴鼎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節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發布日期:111-06-15
- 更新日期:111-06-15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