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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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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60號聲請人謝和弦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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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聲請人謝和弦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1年度全字第60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付款,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提前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聲請人申請登記為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北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5選區候選人,相對人以聲請人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所定情事為由,於111年10月14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審定聲請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聲請人主張系爭公告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且系爭選舉訂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抽籤日(111年10月21日)後,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即將印製,故有急迫性,聲請人無法參與系爭選舉,亦有不可回復之損害,有必要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定下列之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暫列公告系爭選舉第5選區候選人名單,並於本案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得以候選人身分參與選舉活動。

三、理由要旨: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要件有三:1.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才能認為有准許之必要性。

(二)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現行實務見解,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有無消極資格條件之判斷時點,是以「登記期間截止時」為準,而不是以「公告時」作為消極資格條件有無之判斷準據。依兩造提出之資料,聲請人於系爭選舉登記期間截止時(即111年9月2日)尚未將刑事判決宣告刑所易科之罰金全數繳納完畢,其所受刑罰應屬尚未執行完畢,故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倘若暫時准許聲請人參選,使其滿足存在蓋然性不高之本案權利,勢必干擾其他符合參選資格者的得票情形,影響選舉結果。經本院衡量否准聲請人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對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因此認定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具必要性,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1-10-19
  • 更新日期:111-10-19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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