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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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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人王家貞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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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聲請人王家貞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2年度全字第100號),經審理結果裁定聲請駁回,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1月7日公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投票日期定為113年1月13日;繼以112年11月16日公告系爭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聲請人經中國國民黨推薦,以112年11月21日申請書檢具相關表件,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臺南市第5選舉區(應選出名額1人)候選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受理,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檢送候選人登記冊及各項表件報請相對人審定候選人資格。因相對人以112年12月6日函復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略謂以:判斷候選人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各款要件,係以登記期間截止時為準,候選人如於參選登記截止時,所犯為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即具同條第9款要件,應不准予登記為候選人等語。聲請人以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系爭選舉登記期間截止時仍在緩刑期間,而相對人定於112年12月15日審議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並公告審定結果,實具有急迫性及對於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理由要旨:

(一)兩造就系爭選舉於資格審定前尚無公法上法律關係產生:

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皆非法律關係本身。而任何訴訟提供人民的權利保護,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人民就對己之侵益處分,本得於處分作成後提起行政救濟,因為在處分尚未作成前,人民不會因此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損害。所以,除非個案情形特殊,如不許人民提起預防性訴訟,人民權利無從及時受到有效保護外,人民並無提起預防性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不得作成對己不利之侵益處分的權利保護必要,以避免司法權過早介入行政權的決定空間。本件依相對人委員會議通過之系爭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可知,相對人定於112年12月15日前審定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並通知抽籤,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12年12月20日辦理所轄選區候選人號次抽籤,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公告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113年1月3日至同年月12日為競選活動期間,113年1月13日投票及開票。而聲請人於擔任臺南市議會議員期間,因高報助理薪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8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該判決於112年4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11日止,又聲請人上開所受宣告之緩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聲請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12月6日112年度撤緩字第30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從而,聲請人因犯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6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系爭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日時仍於緩刑期間,相對人固以112年12月6日函復推薦聲請人參加系爭選舉之政黨,而謂候選人申請登記截止日時如為緩刑期間,依選罷法第26條第9款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惟相對人排定112年12月15日始召開委員會議審定系爭選舉候選人名單,在此之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選舉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產生。

(二)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尚非明確:

另外,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審查,法院係以較為簡略的調查程序,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適當的法律保護,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的滿足,而實現如同本案勝訴的內容。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的蓋然性自須較高,始得謂有必要性。又立法機關考量受緩刑宣告者,僅係暫緩執行其刑,於緩刑期間,所宣告的罪刑仍存在,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為端正罪刑觀念,避免受罪刑宣告者於緩刑期間仍得參選,乃於112年6月9日修正選罷法第26條第9款,刪除但書緩刑宣告除外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參選。本件聲請人泛指選罷法第26條第9款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已達顯然、相對較高之程度,依現有事證,相對人適用選罷法第26條第9款作成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之審定,並無合法性之顯有疑義,則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尚非明確。況且,聲請人雖以刑事法之緩刑拘束憲法保證之人民參政權,事關選罷法第26條第9款之重大違憲疑義為理由,惟此於憲法法庭宣告選罷法第26條第9款違憲失其效力後,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始有勝訴之可能。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既不能審查選罷法第26條第9款立法行為之合憲性,以否定其效力,立法院上開立法行為顯具有立法裁量性質,依現有事證及法律觀點初步判斷,尚不能得出該立法裁量行為違反比例原則或顯然逾越立法裁量範圍、濫用立法裁量權限,而會被憲法法庭判決違憲,應認為聲請人未能釋明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

(三)結論:

聲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季緯、法官劉正偉

(本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2-12-13
  • 更新日期:112-12-13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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