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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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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蘇震清與被告監察院間政治獻金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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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蘇震清與被告監察院間政治獻金法事件(112年度訴字第41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收受李恒隆假借傑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合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未盡收受後查證義務,收受不符規定之政治獻金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返還或繳庫,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違規行為下稱處分事實一)。原告指示其受僱人余學洋於108年12月19日收受黃蓁蓁所交付,捐贈者不詳之政治獻金260萬元現金,未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經被告許可設立之「109年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蘇震清政治獻金專戶」(下稱政治獻金專戶)、未開立受贈收據,且匿未登帳而故意為不實之申報,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違規行為下稱處分事實二)。被告為此作成111年8月31日院台申肆字第11118321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處分事實一之原告違規行為,處罰鍰24萬元,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100萬元併予沒入;另就處分事實二之原告違規行為,處罰鍰92萬元,違法未存入專戶之政治獻金260萬元併予沒入;合計裁處罰鍰116萬元,沒入36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處分事實一:依據原告與李恒隆之筆錄、傑合公司與翁華利對於監察院之函覆,可知原告對於李恒隆捐贈政治獻金之情並非毫不知情,且指示余學洋為其處理,李恒隆確實有假借傑合公司之名義捐贈原告100萬元政治獻金,而該筆政治獻金亦為余學洋收受及後續處理。原告收受李恒隆以他人名義違法捐贈政治獻金,未盡查證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返還或繳庫,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第11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24萬元,並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2項、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第11點第3項規定,沒入政治獻金1百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處分事實二:綜合原告、余學洋、劉家瑜之筆錄、說明函及通訊監察紀錄,可知原告明知並確認黃蓁蓁交付余學洋而由劉家瑜存入原告台企銀帳戶的260萬元為政治獻金,原告竟仍交代余學洋無須存入其政治獻金專戶,不必開立受贈收據,並故意為不實之申報,分別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等規定,從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一重適用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政治獻金法案件裁罰基準第10點第1款、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92萬元,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沒入政治獻金260萬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罰鍰116萬元,沒入36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法。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孫萍萍、法官郭銘禮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1-11
  • 更新日期:113-01-1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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