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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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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913號原告施建民等與被告環境部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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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施建民、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與被告環境部、參加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110年度訴字第913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爭訟概要:

原告及訴外人柯真光、李月娥Siku‧Jiru、徐福義Siqeru‧Jiru、徐福田Iban‧Jiru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函,主張: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預計在花蓮縣卓溪鄉豐坪溪上游河床海拔標高197公尺處興建攔河堰,經長約3,000公尺之導水隧道引水至太平橋上游2公里處的露天式發電廠。前於88年間經被告審查有條件通過系爭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參加人於89年10月17日取得經濟部核發之開發許可後,原訂於91年動工卻遲未動工,逾3年未實施開發行為,亦未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下稱環現差報告)送被告審查,經花蓮縣政府認其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之1及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嗣參加人完成環現差報告,復經被告審查通過,及花蓮縣政府於100年1月31日同意繼續實施開發行為。然參加人自98年間提出環現差報告經被告備查後,遲未實施開發行為,其預計於109年、110年始施作土建工程,已逾98年環現差報告十幾年,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參加人應再行提出環現差報告,被告疏於執行命參加人提出送審,爰以書面告知被告應命參加人再行提出環現差報告並予以審查等語,經被告復以:參加人已於98年提出環現差報告並經審查通過在案,查無參加人應再次提出環現差報告之依據等語。原告遂以被告於收受公民告知函後逾60日仍未命參加人提出環現差報告,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再次提出環現差報告送被告審查,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原告以被告於公民告知函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直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執行,並無理由:

(一)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說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現差報告。本件參加人於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後,於93年10月31日申報開工,嗣因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而停工,並於98年提出環現差報告經送審通過後,再於101年1月31日復工,其間雖進度緩慢、僅進行周邊次要工程,然於概念上93年10月31日既已實施開發行為,即無從樹立斷點,以土建、攔河堰興建工程,或是停工後之復工,作為認定開啟另一實施開發行為,而重新起算3年命參加人再次提出環現差報告。故被告認定系爭開發計畫實施開發行為之始點為93年10月31日申報開工日,參加人已提出98年環現差報告,無再次依環評法第16條之1提出環現差報告之義務,經核符合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文義意旨。

(二)原告雖主張98年環現差報告內容,與真正實施開發行為之環境現況已發生明顯落差,依環評法第16條之1之立法及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使參加人有再次提出環現差報告之義務。惟該條文91年6月12日增訂公布之立法說明指出,為發揮環評制度之功能,當環說書或評估書之完成後,超過一定之時間「尚未進行開發行為」者,開發單位於實施開發行為時應再考量當時之環境因素,以及所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提出環現差報告,係在處理「尚未實施開發行為」之情形,與系爭開發計畫已實施開發行為但因長期、斷續施工,使施工階段處於休眠狀態,亦發生環境資訊與預測之落差問題,尚有不同,難謂立法者有意將之涵攝於環評法第16條之1之要件中,就此立法上之缺漏,不能據以進行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進而由行政法院命主管機關執行命開發單位再次提出環現差報告供主管機關審查。

(三)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開發單位如違反同法第16條之1規定,被告所得執行之職務為課予罰鍰、限期改善及屆期仍未改善之按日連續處罰,另依環評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必須情節重大者,始得由被告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被告實無執行命參加人提出環現差報告之職務行為。且經本院調查並綜合歷次環評報告、環差及環現差報告之環境調查分析,與其後環境現況之差異條件,本件尚未達已對環境有顯著重大變化,難認被告就參加人應否提出環現差報告無個案裁量空間,亦無執行裁量萎縮至零之情事,故被告未作成命參加人就系爭開發計畫再次提出環現差報告送被告審查之行政處分,並無疏於執行。

(四)結論: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再次提出環現差報告,違反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而被告怠於執行作成命參加人提出環現差報告送被告審查之行政處分,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直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傅伊君、法官郭淑珍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4-30
  • 更新日期:113-04-3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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