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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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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告石木欽與被告銓敘部等間退休給與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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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石木欽與被告銓敘部、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間退休給與事件(112年度訴字第486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法官兼院長,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於106年12月19日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在案。因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退休當日再任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更名為懲戒法院)委員長,爰自同日起停止發放月退休金。嗣銓敘部於107年6月7日以部退四字第1074353202號函(下稱107年6月7日函),重新核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辭任委員長職務,並自同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司法院則以108年10月24日院台人四字第1080027253號函檢附法官退養金計算表,審定原告自同年9月16日起支領月退養金。

(二)原告因於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經懲戒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定。銓敘部爰依法官法第50條之1及第101條之2規定,以111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1115493840號函(下稱原處分1),審定原告之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起(即106年12月20日),自始減少60%,並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併予撤銷前開銓敘部107年6月7日函及其附表,並副知司法院、高等法院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基管局)執行扣減原告退休及其他離職給予發放及追繳事宜。案經司法院依銓敘部上開重新審定,以111年9月30日院台人四字第1110029151號函(下稱原處分2),重新計算原告月退養金,並請其繳還溢領之退養金,且併予撤銷前開司法院108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法官退養金計算表;高等法院以111年9月30日院彥人三字第1110005764號函(下稱原處分3),請原告繳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基管局以111年10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7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4),請原告繳還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原係高等法院法官兼院長,於106年12月2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於106年12月19日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有106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稽。因原告於任職法官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翁茂鍾,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懲戒法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確定,可證原告係於106年12月2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懲戒處分確定,其法律效果依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0%。

(二)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1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及「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予發放及追繳事宜」後,其他三被告司法院、高等法院、基管局依上開審定結果,分別以原處分2、3、4命被告繳還溢領之退養金(司法院)、舊制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高等法院)、新制月退休金(基管局),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金額均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可認定。

(三)本件該當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的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告於106年12月2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因系爭懲戒判決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處分確定」,係屬法官法新增第50條之1於109年7月17日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自有法官法第50條之1的適用。復按法官法第101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關於第五十條之一條文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始經職務法庭懲戒判決確定(含再審確定),且有該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至於修正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且無再審之訴繫屬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第五十條之一修正施行後規定」,亦證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應不可採。

(四)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3-05-02
  • 更新日期:113-05-02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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