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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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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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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勞動部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109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106年間起,與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參加人)進行多次團體協商會議,因無法達成協議,參加人於108年1月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調解,雙方歷經3次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其勞資調解不成立,參加人遂於108年4月19日經大會決議通過啟動罷工程序,自108年6月20日開始罷工。原告於罷工翌日即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擔任參加人理事長之會員趙剛、擔任參加人幹部之會員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勒、蘇倍義、黃蔓玲、曲佳雲及會務人員周聖凱、鄭雅菱、李怡靜等13人(下稱參加人等13人)提起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17日向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作成108年勞裁字第3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處分),於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於108年6月21日對參加人會員趙剛、王美心、李瀅、胡曉萱、詹捷宇、廖以勒、蘇倍儀、黃蔓玲、曲佳雲(下稱趙剛等9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原告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主文第2項確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對趙剛等9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原告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主文第3項確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對參加人等13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原告3,400萬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主文第4項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5日內於其內部網站「長榮航空企業入口網站」之首頁以不小於16號之標楷體字型將裁決主文公告14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主文第5項諭知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2、3、4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其規範意旨在防止雇主藉由顯不相當之民事訴訟手段施壓工會會員。所謂「顯不相當之訴訟」,是指在具體個案中,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提起訴訟,並非雇主維護權利之相當手段而言。從而,雇主對於加入工會或參加工會活動之勞工提起訴訟,是否構成工會法上開規定之不利益對待,應權衡雇主行使訴訟權之合理性與其對工會團結權保障之侵害。

(二)審酌原告在參加人工會宣布開始罷工的翌日,即以其概括認知、尚無具體之損失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請求款項,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從起訴之時間點觀察,已顯不相當,且本件罷工既經參加人工會會員投票通過所進行,即屬集體勞動行為,非會員之個人行為,縱有相關責任,原則上亦應由參加人工會概括承擔,原告在未及確認系爭民事訴訟之被告是否為工會幹部、一般會員或非會員的情況下,急於在罷工第2天即其等列為被告,提起請求3,400萬元鉅額賠償之系爭民事訴訟,從系爭民事訴訟被告人選對象上觀察,亦顯不相當,應認屬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三)系爭罷工爭議行為屬於工會活動之一部分,系爭民事訴訟即係對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所為之不利待遇。原告提起爭民事訴訟,對於參加人、工會會員及會務人員等人分別施加訴訟上、財產上及精神上之壓力,以打擊、妨礙參加人工會所發動之罷工活動為目的,核其行為顯係不當影響、妨礙參加人工會之罷工活動,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原告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行為,分別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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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25
  • 更新日期:110-03-25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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