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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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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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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372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認為原告前以轉帳撥用等方式取得的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1小段2地號等458筆國有特種房屋基地,屬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不當取得之財產,並認該等財產已被徵收或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返還,以106年6月14日黨產處字第106001號處分書,認定該等財產係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對原告追徵價額計新臺幣(下同)8億6488萬3550元,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

(二)嗣被告將對原告追徵之8億餘元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臺北分署函請其自動繳清應納金額後,以106年8月22日(106)行管財字第105號函向臺北分署及被告表示,擬以其所有,信託於銀行,現值計約385億餘元之民國36年第2期美金公債(下稱系爭美金公債)抵銷本件追徵之價額8億餘元,復以106年9月27日(106)行管財字第123號函予被告及臺北分署,再次表達抵銷意思。並認為追徵價額8億餘元之公法上債務,已因前開抵銷而消滅,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

三、理由要旨:

(一)抵銷具有簡化債務清償與債權滿足的功能,無論公私法領域均需要此項功能。抵銷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採行,也應適用於公法法律關係上。民法關於抵銷的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之抵銷,就抵銷要件,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原則上固有適用。然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是採二元訴訟制度,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如果行政訴訟當事人要以私法債權主張訴訟上抵銷,或提出以私法債權為訴訟外抵銷抗辯,因該私法債權成立與否的爭執,猶如提起另一獨立原因關係的民事爭訟,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倘當事人對該私法債權有所爭執,即非行政訴訟所能調查審認,無法達成於同一訴訟事件一併解決互為抵銷之雙方債權人間糾紛的訴訟經濟目的。故於行政訴訟上得以審認發生抵銷效力之私法債權,解釋上應限於有確定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普通法院審認的私法債權,不能逕由行政法院予以審酌。

(二)依民國36年美金公債條例規定可知,國民是否承買依該條例發行之系爭美金公債,完全是自己的選擇,與公權力無關,國家對公債債票持有人所負給付義務,性質上為私法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因持有系爭美金公債而為債權人,既然有所爭執,而就性質上為私法債權之系爭美金公債債權存在與否的爭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是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也不是行政訴訟所能調查審認。則原告執此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不能逕由行政法院審酌的私法債權,表示抵銷而主張本件追徵之8億餘元公法上債權已經消滅,難認於法有據。

(三)況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國家統一前,就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38年黃金短期公債,該等債務不予處理。司法院釋字第475號解釋亦已揭示上開規定合憲之意旨。因為債務必須具備抵銷的要件,才能發生抵銷的效力,在民國36年間發行的系爭美金公債,參酌前揭不予處理的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75號解釋意旨,難認具備適於抵銷的狀態,故原告以其已為抵銷意思表示,主張本件追徵之8億餘元公法上債權已然消滅,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追徵之8億餘元公法上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尚無可採,其訴請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羅月君、法官蘇嫊娟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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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25
  • 更新日期:110-03-25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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