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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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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嘎瑪賜萊等3人與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籍移民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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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嘎瑪賜萊、仁青曲仲、貝瑪卓瑪與被告內政部移民署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87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嘎瑪賜萊(下稱甲君)、原告仁青曲仲(下稱乙君)、原告貝瑪卓瑪(下稱丙君,並與甲君、乙君,合稱原告)等前均持外國籍護照入國,丙君居留事由為依親我國配偶達西,居留效期至106年3月19日止。之後甲君、乙君於105年12月16日、丙君於106年5月3日,各以其等為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前入境所持證照是偽造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居留許可(下稱系爭申請)。被告經於108年3月29日召開工作階層研商「滯臺藏人」專案許可居留會議,決議除原告在內共6人外,其餘13人同意專案簽辦核發無國籍外僑居留證。被告遂依該專案會議決議,以108年5月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1、10800654144、10800654145號書函(合稱原處分)復原告,系爭申請不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 4項規定,並因其等逾期停(居)留,請於文到10日內自行辦理出國事宜,逾期未辦,將依移民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就否准居留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適用的法規:

1、現行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修正緣由,是因我國政府曾於90年間專案核准滯臺藏族人士以「無戶籍國人」身分在臺居留,嗣於97年12月底另有滯臺人士以持偽變造印度、尼泊爾護照或印度旅行證來臺後過期無法換領新照(證)為由,再次請求就地合法在臺居留,為解決滯臺藏族人士居留問題,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政府於98年11月專案核發89名經蒙藏委員會確認為藏族者「無國籍外僑居留證」。惟98年1月1日以後入國之藏族人士因不符合舊法規定,無法取得合法居留身分,長期滯留在臺,生活困頓,基於人道考量,兩公約施行法保障無國籍人民居留、工作、健康及醫療等權利,立法委員再於105年提案修正移民法上開規定成為現行條文。

2、參照外交部於立法院審議時所表示之意見,移民法規定之實際情形無異鼓勵非法,為避免海外藏族有心人士心存僥倖,於設法取得簽證來臺後蓄意滯留,不利未來我駐外館處簽證審核及我國境管理,建議研訂「難民法」為正辦。足見,滯臺藏族人士居留問題,並非僅止於個案人道、家庭因素之考量,尚須兼顧對我國整體人口及移民政策、簽證審核及國境管理等公益之影響。而立法者既特別針對印度及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之滯臺藏人,基於國際人權普世價值之重視及對國際公約之尊重,於移民法第16條第4項增訂許可居留規定,已對特別立法保障之人士在國際上可能受到之人權待遇予以通盤評估及確認。參酌立法意旨及我國難民法草案立法精神及法理,立法者對該等是否具難民地位設有一套行政審查程序與認定方式,並確立「法定審查程序期間不遣返原則」,以保障其等基本生活權利。

 3、惟倘該特別立法之難民審查認定程序終結,認定不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要件,即不再適用禁止遣返原則。亦即,於行政程序終局審查結果,認定上開滯臺藏人具有印度或尼泊爾國籍時,並非「無國籍人民」,無身分不明問題,就不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要件,無可取得在我國居留的身分。因為已具他國國籍的明確身分,於執行遣返時,不致發生其國家會拒絕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情事,就不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所定「未能強制其出國」的要件,依法不應予以居留許可。

(二)本件經查原告所持護照為真正,且為尼泊爾國籍人士:

1、我國駐印度代表處向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領務負責人詢問表示,原告護照應非偽造,且查甲君持A、B、C、D護照,乙君持新、舊護照,丙君持E、F護照,多年來入出境我國多次均往來自如,所持護照亦能於其他國家順利查驗通關,直至原告提出系爭申請前,均未被認定屬偽變造護照。原告既多次持前開尼國護照於我國入出境,均經外交部查核發給簽證,被告並於查驗後准予入境,堪認原告所持進出我國之尼國護照均為真正,且甲君之A、B、C、D護照、乙君之舊護照、丙君之E、F護照,經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大隊鑑驗結果均認定尼泊爾護照防偽特徵皆存在,未發現偽變造痕跡,於上之我國簽證也未發現偽變造痕跡,更可證明前開各該護照屬真正之尼泊爾護照,應無冒用他人身分之可能。

2、駐印度代表處函復本院,稱:該處委託尼國專業法律調查顧問公司協查,赴當事人戶籍所在地護照局、公民證辦公室、出生醫院登記處及居住地實地查證,按當事人取得尼國公民證之日期、證號、醫院出生紀錄,以及歷年申換新護照之日期及護照號碼等資料顯示,原告確具尼泊爾國籍無誤。且尼國公民證辦公室及尼國護照局答稱,當事人取得尼國國籍程序合法,非經司法程序,行政機關無權撤銷渠等國籍,當事人非經法定程序,無法放棄尼泊爾國籍。該函附的調查報告記載原告所持各護照均由尼泊爾政府當局核發,且核換發護照時間,與原告歷年於我國入出境時所持護照紀錄相符,復考諸丙君於96年3月26日向我國提出居留申請時,護照號碼欄位原本記載E護照號碼,嗣塗銷改為F護照號碼,以與F護照為96年3月23日取得時間銜接,均可證明調查報告內容與真實相符。

3、調查報告記載甲君公民證號、出生日期及照片,與其護照申請之基本資料相符,其既於尼國存有公民證資料,並多次經尼國核發真正之護照使用,足認甲君具有尼國國籍。另調查報告查得乙君於99年1月6日取得尼國公民證,並於取得新護照前,曾經尼泊爾當局核發護照,但因性別欄位錯載,故申請換發新護照,足見乙君自認尼國核發舊護照所載內容除性別外均屬真實,且乙君於尼國領有公民證,多次經尼國核發真正護照使用,堪認確有尼國國籍無訛。而調查報告亦查得丙君於尼國存有公民證資料,並多次經尼國核發真正之護照使用,足認具有尼國國籍。

4、原告既多次持真正之尼泊爾護照出入我國,並經我國外交單位實質審核其公民身分及丙君以公民身分於尼國辦理結婚登記文件,據以核發簽證,更可徵原告並非冒用他人身分,確實具尼國國籍甚明。況丙君於92年10月7日以依親出生地為尼國之我國籍配偶名義申請居留,歷次居留延期及外僑居留證遺失補發之申請審核文件,所載姓名核與前開調查報告一致,丙君並均在申請文件自述國籍為尼泊爾,且自承因與國人配偶達西離婚才申請本件居留,其改以非尼國國籍之無國籍藏人身分,依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申請居留,難認為實在。

(三)結論:

      依我國於1930年4月12日簽署加入之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1條、第2條規定,原告是否具尼國國籍,應以查得之尼國政府資料認定,而非以原告表述為認定,以避免擅自否定他國國民國籍身分而衍生不必要之主權衡突爭議。原告持以入境我國之各該尼泊爾護照,經查俱屬真正,其等具尼泊爾國籍,非無國籍之人,無因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不能強制出國之情事。且渠等既經查證結果確實具有尼泊爾國籍,並完成法定難民地位審查程序,縱予以強制出國,亦與「法定審查期間不遣返原則」無違。系爭申請於法未合,被告以原處分未准予居留許可,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四、判決日期:110年8月19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李明益、法官羅月君

(本件判決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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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8-19
  • 更新日期:110-08-19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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