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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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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布農族達瑪巒部落等與被告經濟部間礦業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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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布農族達瑪巒部落等與被告經濟部間礦業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775號),經判決原告勝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事實概要:

       緣獨立參加人清聚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礦區位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竹墓、姑姑山(下稱系爭礦區)之臺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104年4月13日屆滿。獨立參加人於103年10月3日檢送申請書、相關圖件及規費申請礦業權展限。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3年12年15日以礦局行一字第10300313190號函請國防部等機關(構)查復獨立參加人有無礦業法第27條新增法律規定禁止,或非經核准不得探採礦暨其他法令規定。經上開機關(構)查復及礦務局實地勘查,並進行必要調查後,被告以106年1月25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131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獨立參加人申請展限所領臺濟採字第5625號水晶礦採礦權案符合礦業法規定,准予展限10年,系爭礦區面積計89公頃97公畝98平方公尺,礦業權有效期限自83年4月14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 關於礦業法部分,原告等人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依礦業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第38條、第40條第2項、第43條、第47條、第48條、第57條第1項規定及妨害公益認定原則,可知礦業法第31條之展限規定,並非僅在單純授予礦業權者利益之規定,亦非只在保護公共利益,而有兼及保護礦區及其附近居民等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之保護規範。且不僅以礦區(場)150公尺內之居民為限。縱使系爭礦區未曾實際發生礦害,原告等人應具備礦業法上提起撤銷訴訟適格。

(二)關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辦法)部分,原告等人亦具當事人適格:

1、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已確認國家與原住民族之夥伴關係,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原基法第20條、第21條之立法理由及所參照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草案第32條第2項規定,均揭示「事先徵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的同意」為國際所承認之原住民族權利核心。原基法第21條之所以規定原住民族之諮商同意參與權,即因尊重當地原住民族依其意願,使其知情同意參與涉及維繫其族群生存及文化存續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之決定,方能達成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之目標。是原基法第21條乃具有保護特定範圍原住民族之保護規範。

3、原基法第2條第4款及第2條之1所稱之「部落」意義不同。原基法第2條之1所稱之部落公法人及其組織辦法至今未完成,而諮商辦法之授權依據為原基法第21條第4項,自與原基法第2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具有權利能力之部落公法人無涉。依諮商辦法第2條規定,原住民個人為部落成員並為諮商辦法所稱部落會議之參與者甚至發起人,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享有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與其所屬原住民族相互依存。是原住民個人兼備一般文化權與民族文化權之雙重主體身分。從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自為兼具保障特定範圍原住民族及個別原住民權利之保護規範。

4、系爭礦業權之礦業用地距原告幸天海等人之住所距離均不到2公里,原告幸天海等人屬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其等對原處分,於礦業法上自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又系爭礦業權之礦業用地,均屬公有土地,且位於原告達瑪巒部落之傳統領域,則原處分核准獨立參加人採礦權展限,使其得以於達瑪巒部落土地採礦,係屬原基法第21條及諮商同意辦法第3條第1項附件所稱之土地開發之行為,原告達瑪巒部落及幸天海等人主張原處分未踐行原基法第21條之程序,侵害其諮商同意參與分享權,其等自有原基法上提起本件訴訟的當事人適格。

(三)被告於系爭礦業權展限申請案,應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

1、89年4月25日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業已揭示新的國家目標,立法者隨此變遷履行憲法委託,於94年2月5日制定原基法,於第2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即在展現尊重原住民意願及積極保障與原住民族生存、生活方式及延續其族群傳統文化權益之多元新價值。主管機關並於105年1月4日、106年2月18日分別訂定諮商辦法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更顯見立法者有意使其成為可執行之具體規範。且是國家透過立法方式就自然資源如何平等利用之決定,並未牴觸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

2、現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並未排除礦業法之採礦開發行為,此為立法裁量之結果,縱目前立法院審議中之多項礦業法修法提案,要加入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文字並明文其法律效果,僅係立法者有意將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意旨融合於礦業法之法條文字中,強化提示落實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之意旨,杜絕爭議。自不能因立法院目前有礦業法修法提案,反稱現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無規範礦業法採礦權展限之效力,本件展限申請案自應適用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諮商辦法。

3、系爭礦權期限至104年4月13日屆滿,復於103年10月3日申請展延,經被告同意展延10年,至114年4月13日止。惟接下來新的一期展限申請及准駁,並非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施行前已終結之事實,自應適用展限時之法令包括礦業法,及對礦業法之採礦行為具有規範效力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以及諮商辦法等規定。未於事前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所為之展限處分,即屬違法。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雖未禁止事後參與,但該事後參與應解為在原來所為之事前諮商同意參與架構下進行調整,而非在「補正」未經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展限處分之瑕疵。縱開發者事後提出回饋,只存乎開發者單方意願,此時,原住民族對其土地繼續變化之事實,已失足以及時保障其權利及意願之機制,不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及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課予義務之規定。

(四)綜上,原處分未踐行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錯誤,均應撤銷。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鄭凱文、法官畢乃俊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4-14
  • 更新日期:111-04-14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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