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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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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56號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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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聲請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1年度停字第56號),審理結果部分准許停止執行,部分駁回聲請,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一)相對人民國111年7月2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10800133號函附黨產處字第111002號處分書,關於主文第1項命聲請人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原處分附表1項次1至61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相對人前以民國107年8月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800005號函附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認定聲請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下稱前處分),並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5月17日就聲請人之財產是否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及是否應命聲請人移轉其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或自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等爭點舉行聽證後,作成111年7月2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10800133號函(下稱111年7月26日函)附黨產處字第111002號處分書,主文第1項:聲請人應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如該處分附表1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中華民國所有;第2項:該處分附表2所列土地及建物為聲請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1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聲請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下同)2億4,057萬3,554元(下合稱原處分)。聲請人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具有急迫情事,且不致造成公益重大影響,因而聲請於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並已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下稱本案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包含兩部分:

1、系爭確認處分:即相對人認定聲請人如原處分附表1(含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及附表2所列財產,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確認處分。

2、系爭下命處分:即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命聲請人應移轉原處分附表1所列財產(含項次1至61所列系爭不動產、項次62所列財產,均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為國有,及自原處分主文第1項以外聲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原處分附表2所列財產價額2億4,057萬3,554元之下命處分。

(二)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本件爭議所涉之黨產條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認定合憲,原處分客觀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違法情事,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之情形,或現有及時可調查之事證,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系爭確認處分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

系爭確認處分所發生法律效果,僅係確認原處分附表1(含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附表2所列聲請人之財產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其規制效果在具體化應移轉國有之財產標的及追徵之價額範圍,如原處分嗣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定違法予以撤銷確定,確認效力隨即消滅,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尚難認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而無從准許。

(四)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即原處分附表1項次1至61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

1、相對人111年7月26日函說明三明載:「未依限移轉國有者,即依政黨及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執行事宜。」足見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倘未依原處分所定30日期限內履行,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堪認有急迫之情事。

2、系爭不動產涵蓋聲請人重要之營業據點,並為聲請人提供住宿、租借、舉辦課程、活動等使用,且歷時久遠,系爭不動產不但所坐落之地點具有特殊性及不可替代性,遷移他址即難以正常營運,而且所帶來之收益,亦為聲請人維持日常營運重要之經濟來源,顯屬聲請人賴以存續、運作之重要財產,一旦無法繼續使用,聲請人之業務將無以為繼,恐造成聲請人萎縮,甚至消滅,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勢將難以回復。

3、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研商會議紀錄結論可知,促轉基金已經成立,促轉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亦經訂定發布,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一旦執行,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即遭剝奪,同時喪失對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而成為無權占有人,依法必須騰空遷讓返還,管理機關且得向民事法院訴請騰空遷讓返還,請求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聲請人並無可與之對抗的權利可資主張。況且,移轉為國有後倘經管理機關再行出售,勢必衍生更複雜之法律關係,導致損害計算困難,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應認為聲請人已釋明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

4、系爭不動產業經相對人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以系爭確認處分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且該規制效力並未經停止執行。更何況,聲請人經相對人以前處分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後,系爭不動產即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黨產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違反第1項規定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甚至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可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依前揭規定,已足確保日後若相對人於此部分本案訴訟勝訴後,對於聲請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亦能避免聲請人脫產,不致使「政黨公平競爭及實現轉型正義」之公益再受侵害,相較於停止此部分之執行,僅係暫時停止對聲請人系爭不動產財產權之立即、直接剝奪,為維持聲請人現狀之使用及正常營運,避免聲請人於前處分及原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即萎縮,甚至消滅,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兩相權衡,足認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

5、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相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動產(即原處分附表1項次62所列財產及自處分作成日起至移轉為國有日止之孳息,以及追徵附表2土地、建物價額2億4,057萬3,554元)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

1、系爭動產總計16億3,507萬1,466元,金額明確,並無計算困難之問題,且此數額對國家而言並非無法承受之負擔,如予以執行,將來聲請人如獲有勝訴判決而受有損害,亦得以金錢賠償,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

2、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後,已足確保聲請人得以維持正常營運之收益;縱相對人透過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財產,仍應注意執行方法對聲請人之影響,尚不致使聲請人之營運無以為繼,亦未達急迫之情事。

3、至聲請人主張系爭下命處分關於系爭動產部分之執行將危及員工之生計,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等語,並非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可採。

4、是以,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未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亦無從准許。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高愈杰、法官楊坤樵、法官孫萍萍

(本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1-09-07
  • 更新日期:111-09-07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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