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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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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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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民國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認定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5號處分),認定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產,並命國民黨移轉其所持有之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嗣原告以106年9月8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205號函(下稱系爭申請函),向被告申請許可公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參加人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ding(B.V.I)Co., Ltd(下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參加人所有),而臺貿公司之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大樓(下稱TTD大樓)。經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7年7月3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2659號復查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辦理其子公司參加人所有臺貿公司系爭股權之公開標售,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受同條例第9條規制:

原告於法律上因100%持有參加人股份而控制參加人,實際運作上亦以其董事會執行參加人公司業務,是原告於法律及實際運作上,確實因參加人資產處分、收益而直接獲有財產上利益,參加人及臺貿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原告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為原告100%控制公司。是參加人持有臺貿公司之系爭股權,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原告於黨產條例公布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又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情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又雖被告以105005號處分認定原告全部股權為不當取得財產,然於尚未移轉為國有前,仍受同條例第9條規定效力所及。故原告之系爭申請函,以其子公司參加人所設臺貿公司系爭股權為處分標的,屬於原告財產權範疇,為原告不當取得財產,被告自得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予以審查。

(二)原告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申請被告許可辦理公開標售系爭股權,於法不符:

1、經核原告申請出售系爭股權之目的,係出於自身之投資經營計畫、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增進投資效益之需求,係基於自身之利益,與黨產條例及許可辦法相關規定,是在追求或促進政黨及附隨組織自身以外之公共利益不符,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許可辦法第2條所述正當理由之要件,且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顯難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情形,自應依據同條項但書第2款規定及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許可辦法審查。

2、經查,TTD大樓係一位處日本東京精華地段,且目前為正常營運之商業大樓。另依原告系爭申請函檢附之「日本臺貿股權出售專案報告」,亦記載「臺貿公司營運穩定、淨值報酬率高」,其所持有TTD大樓皆維持在95%出租率之上,103年至105年,每年稅後淨利將近1億日圓,累積盈餘約8.95億日圓,與臺貿公司所欲更換設備費用相比,足以支應系爭申請函所列更新設備費用,尚不致產生營運危機並致系爭股權或TTD大樓價值立刻減損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申請被告許可辦理公開標售系爭股權,不符合法定要件,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

(本件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09-08
  • 更新日期:111-09-08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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