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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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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廣播電視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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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廣播電視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所持18紙無線廣播執照至民國105年6月30日屆期,於104年12月30日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換發廣播執照。案經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400679870號函(下稱105年換照處分)復原告,許可換發廣播執照,將原18紙廣播執照整併發給廣播執照1紙,有效期限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並附加負擔及保留廢止權:基於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8條有關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之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第11梯次第1階段廣播電臺釋照規劃」案,原告配合執行「遏制匪播」政策之音樂網及寶島網使用之頻率(下合稱系爭頻率),於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或原住民族委員會完成全國性廣播電臺規劃,依法申請並獲核配系爭頻率,被告通知原告繳回頻率時,原告應配合停止播送且無條件繳回所使用之頻率,不得請求補償;被告保留得廢止本許可換發事業執照所同意核配供原告使用系爭頻率之部分。之後,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以通傳資源字第10543027930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以依行政院105年8月26日院臺科字第1050174503號函、被告105年11月30日第725次委員會議決議、105年12月5日通傳資源字第10500553650號及第10500561320號函,被告已依法將原告所使用系爭頻率核配予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及客委會使用,故依被告105年換照處分之附款,廢止原告使用該等頻率之核准,原告並應自106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該等頻率,並以上開頻率核准之廢止處分,自106年3月1日生效,原告依法須停止使用該等頻率,已涉及該公司營運計畫內容變更,請原告依廣電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於文到之日起1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營運計畫變更之申請;另因廣播執照登載之內容已有變更,該會將依職權換發原告廣播執照證書,又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就系爭頻率收回所涉業務調整、員工權益維護及對聽眾宣導等事宜,妥為處理。原告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6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9104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對105年換照處分亦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

三、理由要旨:

本件前案即有關被告105年換照處分與附加負擔及保留廢止權部分,業經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其訴訟標的即該換照處分與附加負擔及保留廢止權之合法性,已具有既判力之實質確定力。被告據此而為本件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不得以遏制匪播政策終止為由收回系爭頻率,且原告96年承諾不具法律上拘束力,原處分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及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等節,經查均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廢止105年換照處分中系爭頻率之核准,並命原告應於106年3月1日起停止使用系爭頻率等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告,自無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248,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被告應賠償原告2,200,248,9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

(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10-13
  • 更新日期:111-10-13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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