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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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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54號聲請人蘇煥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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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聲請人蘇煥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111年度全字第54號),審理結果裁定駁回,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所轄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12月間所為之「蔣經國認領章孝嚴」認領登記(下稱系爭認領登記),違反民法第1065條、戶籍法第30條規定,為避免民眾繼續誤認「章孝嚴」、「章萬安」為蔣家後代,及「章萬安」挾蔣家後代身分參與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臺北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影響選舉的公平性、客觀性,並維護戶籍登記之公益性及市民知的權益,且因系爭選舉選舉公報及選舉票印製在即,情況急迫,有必要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定下列之暫時狀態假處分:

(一)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於111年10月21日前,撤銷蔣孝嚴之「生父蔣經國之認領登記」,並將蔣孝嚴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蔣萬安)之姓氏回復原來「章」姓。

(二)有關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相對人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選委會)應將臺北市長候選人蔣萬安以「章萬安」之名,刊登於選舉公報及選舉票。

三、理由要旨:

(一)戶籍法上之撤銷戶籍登記,依戶籍法第5條、第46條規定,其管轄機關為戶政事務所,並非直轄市政府,且僅限於本人、原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並非任何人均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戶籍登記。又認領登記為身分登記之一種,故戶籍法第46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因原認領登記所存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身分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以臺北市政府為撤銷系爭認領登記之相對人,已於法不合,且聲請人並未與系爭認領登記之認領人或被認領人間有何身分法上關係,其顯非戶籍法第4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或系爭認領登記之本人、原申請人,故聲請人並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系爭認領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其並非本案適格之當事人,其就聲請事項一部分,當然也欠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當事人適格,而不具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第6條、第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公報編製辦法第2條第2項、第4條、中央選舉委員會81年11月27日中選一字第43645號函釋等規定,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上關於候選人姓名之記載,必須由相對人臺北市選委會依戶籍登記資料編印,非可任意為之。本件聲請人不具撤銷系爭認領登記之當事人適格,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相對人臺北市選委會不得依戶籍登記資料編印選舉公報及選舉票,未見其釋明其此部分本案可能之請求權基礎,亦未釋明其假處分聲明所擬保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何,聲請人僅泛稱私法上認領是否有效牽涉龐大選舉利益,難認其就聲請事項二部分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如不為前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影響選舉公平性及客觀性,而有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聲請人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不僅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1-10-17
  • 更新日期:111-10-17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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