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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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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賴碧珍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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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賴碧珍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315號),經審理結果裁定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定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北宜段135、136、136-1、139、139-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原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嗣因鄰地所有權人申請承購系爭136、139地號土地,瑠公農田水利會遂於100年辦理以現況公開標售,經直選第二屆第七次會務委員會(提議第17號案)審議通過後,報請當時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1月18日以府產業農字第10034961200號函(下稱系爭函1)同意備查。其後因鄰地所有權人又申請承購系爭135、136-1及139-1地號土地,瑠公農田水利會復於101年辦理讓售,經直選第二屆第八次會務委員會(提議第11號案)審議通過後,報請當時改隸後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備查,並經農委會於101年6月8日以農水字第1010723082號函(下稱系爭函2,與系爭函1合稱系爭函)備查在案。嗣原告主張其已公然和平占用系爭5筆土地多年,應有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權利,認為瑠公農田水利會逕為公開標售及讓售,致原告上開等權利受侵害,遂以110年8月20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函無效,經被告以110年10月14日農水企字第110601550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無法提請確認無效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1有關瑠公農田水利會第二屆第七次會務委員會提議第17號案決議部分及系爭函2有關瑠公農田水利會第二屆第八次會務委員會提議第11號案決議部分均無效。

三、理由要旨: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函屬於行政處分,其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應屬適法云云,惟查,瑠公農田水利會處分自有財產之系爭土地,核屬財務之事項,其處理有關財務之程序,依據101年1月30日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5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31日之前,即本件100年、101年之行為時,仍應適用「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即提經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並不待主管機關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即主管機關之「備查」,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對於主管機關備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建築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享有長久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權益,應適用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及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等規定,享有優先購買權、承租權等權益,系爭函未依法審查,予以備查,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核係對於瑠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系爭土地,依101年1月30日修正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5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5月31日之前,即本件100年、101年之行為時,仍應適用「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即處分系爭土地,提經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可,其情形並不適用前述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等規定一節,有所誤解所致。而觀之行為時「臺北市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並無其他農田水利會所適用之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使占用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承租權等權益之規定,故瑠公農田水利會處分自有之系爭土地,報請當時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農委會,先後依行為時之相關規定,以系爭函予以備查,於法並無不合,自無無效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有所指摘一節,查監察院110年財調字第0013號調查報告,雖認瑠公農田水利會「未訂定」使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得承租土地及使其有優先購買權之規範,「難為允當」,但該調查報告並未認定瑠公農田水利會處分系爭土地有違法之處,該調查報告已敘明:「該會100年9月22日、101年2月17日受理鄰地所有權人申請,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處分事宜,尚非無據。」等語,故原告所舉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亦不足證明系爭函有無效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蕭忠仁、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1-11-03
  • 更新日期:111-11-03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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