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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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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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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110年度訴字第589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擔任開發單位之「民間參與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先期規劃」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被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下稱環評)審查,依該開發行為計畫內容,Y7站至Y17站為高架路段,Y1站至Y7站以東、Y17站以北至Y29站為地下路段。後來因配合機場捷運建設計畫,臺北縣政府乃作成「民間參與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先期規劃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94年環差報告),將其中Y17站至Y19站間路段的開發行為,由地下形式變更為高架形式,並報送被告審核通過(之後,開發行為名稱、開發單位分別變更為「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或系爭開發行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原告認為94年環差報告,並未包括將改於Y19站至Y19A站間五工路設置出土段,直至108年綜合規劃書才明確表示將出土段改設於五工路段,此一開發行為對原告權益影響重大,於是在經由公民告知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命參加人於未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下稱環差分析)並經被告完成審查並通過前,停止實施北環段原Y19站至Y19A站間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三、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均不具當事人適格:環境基本權是自然人追求人性尊嚴所專屬之權利,因此,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第9項關於「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之規定,應解釋為以受害之自然人及以環保為宗旨之公益團體為限。本件原告或為公司、或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屬「利己團體」,應認不具環評法上公民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之訴於實體上亦無理由:

1、被告並無作成附解除條件之命參加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行政處分之權限:

(1)我國現行環評法制,環評程序之啟動,以依法應實施環評為前提,而是否應依法實施環評,又取決於開發事業之類別及開發行為之所在位置區域、規模、實施方式等事項,原則上自應由熟知開發行為內容之開發單位主動實施環評,以履行環評之法定義務,或由審查開發行為許可要件(包含環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開發單位實施環評,以完備許可之法定要件,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環評主管機關並無命開發單位實施環評程序之權限。同理,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時,該變更原申請內容之事項對環境影響之程度如何及其相應所須遵循之程序,在法無明文應由環評主管機關先行判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之事項對環境影響之程度,而要求開發單位應循相應之法定程序的情況下,也應該由熟知擬變更開發內容之開發單位自行評估,再送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請環評主管機關進行審查,是環評主管機關並無逕命開發單位就申請變更事項,必須送請備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提出環差分析報告或重新辦理環評之權限。

(2)依本件原告的請求,是附加「參加人於未提出環差分析並經被告完成審查並通過前」之解除條件,命參加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然而,環評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時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乃是對開發單位營業自由或財產權行使之重大限制,如附加上開解除條件,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形同環評主管機關將其無權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差分析報告送審之權限,變相以附加解除條件之方式,達其意欲命開發單位提出環差分析報告送審之目的,並以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作為使開發單位必須提出環差分析報告送審之手段,此與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故本件被告既無權命參加人提出環差分析送審,自亦無作成附解除條件之命參加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行政處分之權限,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2.參加人亦無原告所指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

 (1)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所以,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如果沒有涉及環說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等事項,其變更行為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不當然違反第17條規定。本件依原告的主張,並非是認為參加人違反環說書、評估書或審查結論所載之具體內容或事項,而是認為94年環差報告未曾就出土段進行環評,因此,開發單位變更開發行為內容,如果不在環說書、評估書或審查結論所載之具體內容或事項範圍內,就算其就該變更內容,依規定應送請備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提出環差分析報告或重新辦理環評,而未辦理,也無從指為開發單位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

(2)更何況,依94年環差報告關於變更目的、變更內容等說明及變更前、後路線與開發期程示意圖,均可見五工路為Y19站及Y19A站之銜接路段,並未變更,Y19站既由地下車站轉為高架車站,Y19A站維持地下車站,則原本該段間(指Y19站至Y19A站)屬地下形式,因Y19站改為高架車站後所產生之縱坡線型(經過Y19站後,軌道逐漸下行遁入地下),勢必產生出土路段;且從環評委員、專家學者等發言紀錄涉及Y19車站由地下變更為高架車站後所造成的影響;另從94年環差報告內容來看,現況補充調查的其噪音振動監測位置,即包含「五工路旁工業住宅」(實際測點則為五工路上、工業區管理中心斜對面之民宅餐廳),而就「噪音振動」的噪音模擬範圍亦已及於原告所指之出土段位置,亦可見94年環差報告之環評範圍,確實包括因Y19站變更為高架車站後,該車站與Y19A地下車站間之銜接路段(包括出土段)。

(三)結論:本件原告均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被告並無作成附解除條件(參加人於未提出環差分析並送被告完成審查通過前)之命參加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行政處分之權限,參加人亦無違反環評法或依環評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之情,被告自無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所定「疏於執行」、「未依法執行」或「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1-11-17
  • 更新日期:111-11-17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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