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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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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2號聲請人呂OO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新竹市選舉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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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2號聲請人呂○○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新竹市選舉委員會間假處分事件,經審理結果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簡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聲請駁回。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民國111年臺灣省新竹市第11屆市長選舉、里長選舉及議員選舉(區域),以及憲法修正案公民複決第1案(以下合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及投票權人。系爭選舉之投票日期及起止時間,經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以111年8月18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255號、111年10月1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326號公告定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止。惟聲請人因於111年11月21日確診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經新竹市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隔離通知書,命聲請人自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進行居家隔離。聲請人因此無法於相對人中選會公告投票時間止時即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至指定投票所完成投票,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延長聲請人投票時間至聲請人隔離結束後之翌日中午12時。

三、理由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始得為之。又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就系爭選舉提供符合防疫規範之投票方式前,應延長聲請人投票時間至聲請人隔離結束後之翌日中午12時」,惟系爭選舉投票日期、起止時間之決定,係相對人中選會之職權,尚非系爭選舉之選舉人或投票權人之請求權事項。是聲請人聲請事項既係「延長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然此非屬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本件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要件不符。

(三)因聲請人病情發展,可能之醫療天數及隔離結束時間無從預測,依聲請人所請,將使投票日期繼續延長5日以上,使選舉結果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相對人如依公告投票時間起止時即時開票,聲請人將在已有開票結果情況下進行個人投票行為,有違投票應以平等、無記名方式為之的原則;倘如全國各投票所均因此延遲開票,將致計票作業延宕,選舉結果無法即時公開,恐引發選舉公正性疑慮與不安,顯然違反重大公共利益。鑒於選舉投票日在即,如准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臨時變更投票時間或驟行訂定新的程序規定,將引致選民的混淆,導致選舉程序的紊亂,對系爭選舉之辦理有重大公益之危害,聲請人因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及全國人民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公共利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並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

(本件裁定得抗告)

  • 發布日期:111-11-25
  • 更新日期:111-11-25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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