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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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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吳明哲等21人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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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吳明哲等21人與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參加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110年度訴字第600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主文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為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開發計畫(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或系爭開發行為)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106年7月5日公告審查結論,認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下稱二階環評)。嗣經參加人舉行公開說明會收集意見後,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召開系爭開發計畫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會議(下稱系爭範疇界定會議),並作成「確認本案可行之替代方案:零方案,即本計畫不開發」之結論。參加人爰編製「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由交通部於辦理現場勘察及公聽會後,於同年9月25日轉送被告審查,經被告提交109年3月25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73次會議(下稱系爭環評會議)決議後,轉由被告於109年5月8日以環署綜字第1090033395號公告「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跑道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書)摘要及審查結論,通過系爭開發計畫之二階環評審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0016778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系爭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業經系爭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為「零方案」,系爭環評會議未就替代方案(B、C方案)進行環評程序,並無違法:

1、我國環評法制係以現有或未來個別專業法律之許可制度為基礎,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許可決定之前,增設一套評估、篩選機制,並劃分為兩個階段,先由開發單位自行編製環說書,供環評主管機關書面審查(一階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如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則應繼續進行二階環評,並導入公眾參與程序;開發行為若未通過環評審查者(不論是一階環評或二階環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2、範疇界定會議係於環評會議召開前,依開發行為之類型及其可能造成之環境衝擊,而就替代方案及範疇界定指引表所列環境類別、環境項目、環境因子等環境議題予以篩選、確認,並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以確立未來環評之方向。經範疇界定會議確認無可行之替代方案(即替代方案為「零方案」)者,環評主管機關(或環評會議)仍應本於職權就作為主方案之開發計畫(行為)予以審查,並得作成「認定不應開發」之審查結論,並非必然通過環評審查,自無於環評會議再次審究有無替代方案之必要。

(二)系爭評估書業已依系爭範疇界定會議所確認應進行環評之項目,予以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系爭環評會議通過系爭開發計畫之環評審查,於法自無不合:

1、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予以尊重,承認環評會就環評審查結論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

2、「桃園離岸風力發電廠興建計畫」並未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籌設,故本件系爭開發計畫於環評階段或原處分作成時,均無既存之離岸電廠計畫是否影響系爭開發計畫之問題,本件環評程序未納入該電廠計畫予以評估,於法並無違誤。

3、就原告指摘系爭評估書關於沙崙油庫風險等各項環評缺失,均於歷次初審會議或系爭環評會議中,由開發單位針對環評委員或與會人員所質疑或提問事項,均予以回應說明,如就回應說明再有進一步詢問或意見,開發單位亦再予補充答覆說明,足認各項具高度科技性、預測性之專業議題,業於本件環評過程經過深度檢驗、討論,經核環評會之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三)結論:被告審認系爭評估書之初稿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得以預防及減輕系爭開發計畫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通過(二階)環評審查,並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及系爭評估書摘要,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楊得君、法官高維駿、法官李明益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4-27
  • 更新日期:112-04-27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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