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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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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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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原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109年度訴字第1435號),經審理結果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簡要說明如下:

一、裁判要旨: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民國109年6月8日之換照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4款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前於民國103年為所經營之中天新聞台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經被告以103年12月11日通傳傳播字第10300387790號函許可在案,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嗣於執照期間屆滿前6個月之109年6月8日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檢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申請換照,經被告109年11月18日第938次委員會決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以原告營運不善為由駁回換照申請,並以109年1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27931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換照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9億5369萬9980元及其利息。

三、理由要旨:

(一)憲法對言論自由及其傳播方式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特性而有不同的保護範疇及限制準則,國家尚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制定法律為適當之限制。衛星廣播電視法的立法宗旨在於規範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其採許可制並附期限,受許可者定期申請換照,此為確保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善盡其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核屬立法裁量,未逾憲法所容許之範圍。為確保科技匯流環境下通訊傳播市場之健全發展,提升多元文化及維護閱聽人權益,係以許可營業、評鑑及換照作為對通訊傳播事業的管制手段。

(二)立法者將職司廣播、電視事業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之被告設計為合議制之獨立機關,旨在排除上級機關對具體個案之指揮與監督,使被告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以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考量被告經由多元專業委員組成之委員會,透過合議決策模式,及對外公開資訊、徵詢意見或舉辦聽證會等公共參與程序,對於具體個案所作成之決定,因具備多元專業性及民主正當程序之要求,行政法院固應給予相當之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並非被告本於獨立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或決定即可排除司法的審查,對於決策事實基礎有無錯誤、是否資訊不完全、理由的形成是否出於正當程序等節,法院仍應審查,以確保獨立機關的依法行政。

(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換照法定程序,是從檢視過去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估測未來6年營運計畫二個面向進行審查,併斟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2項計6款事由,作為憑認是否准予換照、如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而應不予換照之依據。前者占40/100,準用評鑑審查辦法所訂之審查基準;後者占60/100,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評分基準之規定,並二者評分合計低於60分為不合格,即應不予許可。

(四) 被告委員會109年11月18日之審議,未準用107年2月8日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評分基準,卻以109年換照評分表為評分比重,評分基準違反規定,有決策事實基礎錯誤而資訊不完全,足以影響不予換照之結論,原處分因此違法:

本件由被告7位委員為本件換照申請案,於109年11月18日第938次委員會議所填具資為審議基礎之換照審查評分表(含第1階段法定駁回事由、第2階段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審查,及第3階段其他應審酌事項)及109年11月18日第938次委員會議紀錄可知,7位委員多已將對第3階段其他應審酌事項的考量,直接併入第2階段依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未來6年營運計畫的60分及檢視過去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的40分予以評價,並就各個審查項目逐一表示意見,繼在各項所定配分上限範圍分別予以評價給分,於審議後據以形成原告營運不善應駁回本件換照申請之結論。然換照審查就未來6年營運計畫5個審查項目的評分標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係準用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範內容,於105年6月21日原規定(50、30、20、10、10)/120,即被告所稱自105年起使用的109年換照評分表之(25、15、10、5、5)/60。之後為與評鑑及換照之評分基準一致,於107年2月8日全面修正為(40、20、20、10、10)/100,即(24、12、12、6、6)/60。是以換照審查就未來6年營運計畫5個審查項目的評分標準,自此即應準用107年2月8日修正後申設審查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評分標準,不容被告另行發布行政規則以代之。被告109年11月11日第937次委員會議通過的109年換照評分表關此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部分(25、15、10、5、5)/60的評分比重,不能發生取代之效力。則被告委員會109年11月18日之審議,就未來6年營運計畫60分的5個審查項目,卻以109年換照評分表(25、15、10、5、5)/60為評分比重,違反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規範之評分基準,形同改變執照的核發標準,容已造成該5個審查項目之決策事實基礎錯誤而資訊不完全,足以影響所憑審議不予換照之結論,無從推算回復,原處分自於法有違。至原告所述換照諮詢會議程序瑕疵等問題,不影響被告委員會議因實質審議所作成意思決定之合法與否,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為有理由;至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換照處分部分,仍待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審議後,作成適法決定。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換照申請應否許可,尚待被告重為審議,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蘇嫊娟、法官魏式瑜、法官陳雪玉

(本判決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5-10
  • 更新日期:112-05-10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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