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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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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萬淑娟等119人與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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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原告萬淑娟等119人與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一、判決要旨:

原告之訴駁回。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向被告申請認定為平地原住民,經該會依臺南市政府函查結果,以103年3月24日原民企字第1030015725號函復原告,並以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所謂「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有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巿、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而言,目前各鄉(鎮、巿、區)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凡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熟」之註記,惟未申請鄉(鎮、巿、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即與該規定不符。本件依原告之陳述及地方政府協助調查相關事證,原告仍不符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平地原住民之要件,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等情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審理過程中,認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符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亦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違憲審查,嗣經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28日作出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

三、理由要旨:

(一)被告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之權責機關,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無論係依經廢止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4條第6款或現行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原住民身分及原住民族之認定均屬被告之權責,是原告向被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為平地原住民之處分,既經被告否准,原告自得循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提起本件訴訟,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32號判決所採認。是以,被告主張其並非作成認定原告為平地原住民之處分之適格機關云云,即非可採。

(二)依系爭憲法判決之意旨,原告尚不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其等為平地原住民:

1、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則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闡述明確。因此,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則應受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拘束。

2、系爭憲法判決業已認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惟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關於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並未及於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核與憲法第22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參照)。系爭憲法判決並命相關機關應於系爭憲法判決宣示之日起3年內,修正原住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前開所稱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申請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並於民族別認定後,得憑以申請戶籍登記為原住民,取得原住民身分(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3項參照)。

3、依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憲法判決乃認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之原住民,並未包括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16族以外之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因此,在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關於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修法前,原告尚無從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為該法所定之平地原住民之處分,且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過程,可知該條第2款所稱之「平地原住民」,原則上業已排除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但未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是關於此種情形,本無法律漏洞而應予填補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為「平地原住民」云云,尚非可取。又因主管機關尚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程序核定西拉雅族為原住民族,故原告即無從要求被告逕自認定其等具有原住民身分,並許其向戶政機關登記。至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3項就修法期限屆滿仍未完成修法之後續救濟,亦僅係指向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新原住民族核定程序之強制啟動,而非直接讓各該原住民族成員可以逕自取得並登記其原住民身分(參黃昭元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從而,原告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為該條款所稱之平地原住民,即非有據。

4、原告固然無法透過此次釋憲之聲請,完成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標,惟自原告於98年間依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5月19日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函頒「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申請平地原住民登記之日起,至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28日為系爭憲法判決之日止,十餘年來之努力,迄今已因系爭憲法判決而初見曙光,故縱然本院依系爭憲法判決之意旨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為平埔族正名運動之努力亦不會因此而被抹滅,附此敘明。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秀圓、法官林麗真、法官羅月君

(本件得上訴)

  • 發布日期:112-05-11
  • 更新日期:112-05-11
  •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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